佛衛電視台 講 題:時事法令20 主講者:見岸法師 時事法令第二十集 各位法師大德 各位同學大家好 我們今天呢 是這門課的最後一堂 那這一堂課呢 我們要把這個有關於 佛教的一些相關的法律 還有行政命令 挑重點的跟各位介紹 因為其實他的內容很多 這個一個鐘頭 是絕對講不完的 所以我們必須要挑重點的 跟各位做一個重要性的一個 觀念的建立 那麼還有一個就是比較新的 就是說這兩年 比較新的行政命令 有關於土地的 有關於這個寺院的 運作的部分 有些行政命令呢 跟各位做一個說明 那麼我們先把上一堂課 所提到監督寺廟條例的內容呢 我們做一個探討 也就是說我們已經逐條 詳細的解釋過監督寺廟條例 那麼我們也發現說 裡面事實上以佛教來講 很多的不適用性 那麼事實上不只佛教 就以他所監督的這項 是佛教跟道教 那麼對道教來講 也有很多的不適用性 那麼既然如此的話 可是這個條例呢 是不是可以就主張把它廢除 因為有些人一直主張 廢除這個條例 比較不會因為受到 這個條例的一個拘束 跟我們的這個戒律 跟我們實際上實務運作 才不會有互相衝突的地方 但是要廢除它 我們還有另外一些 要思考的問題 第一個就是說 他是唯一我們這個具有 法律位階性質的這個 宗教法令 他既然具有法律的 這個樣子的位階 那麼事實上 他的效力是很大的 他不比這個規則 不比這個命令 來一個這個侷限 所以他適用的範圍很大 也就是他的效力很大的時候 那如果有一些對我們宗教的 尤其是佛教在弘揚上面 有好處的話呢 那事實上也不是說 沒有保留的餘地 這是第一個就是說 他也是唯一目前為止 具有法律位階性質的 這樣一個條例 不要輕易廢除 再來就是說 如果這些依著監督寺廟條例 及寺廟登記規則 所登記有案的這些寺院 如果一旦面臨這個條例 廢除之後 他會產生一些問題 什麼問題呢 我們先這樣來分析 就是已經登記了 已經作寺廟登記的 這些寺院來講 他就是有準法人的性格 什麼叫準法人的性格 雖然不能在訴訟上 不能為權利主體 但是在民事上 他是權利主體 也就是說他不能夠 當作訴訟者 但是他可以做為什麼 權利主體 一切的寺院的財產 還有不動產 都可以登記在寺院的 名義之下 而不是自然人的名義之下 那麼這樣對於我們講的 就是說也是防範一些人 把這個寺院財產 當作自己私人的財物去使用 那麼一旦這個條例廢除之後 那麼已經登記有案的 已經登記的這些寺院 那麼他當然他取得的權利 義務主體不會變 也就是說登記在這個寺廟 名義之下的這些不動產 是不會改變的 不受影響 那麼現任住持管理人 信徒資格還是可以維持 那麼這些財產 已經登記的財產 是屬於寺廟所有 然後由住持來管理 那麼土地呢 還是享有這個土地稅 或是這個房屋呢 或享有房屋稅的免稅的優惠 還是有的 但是呢 他在這個寺院 如果再辦理這個 弘揚教義的事務的時候 公益事業的時候 那麼這是他的組織的話呢 就沒有一個主管機關來輔導 那麼而且自己要是他 失去了法律的依據 也就寺院他如何健全組織 以及他要興辦這個目的事業 或公益事業的時候 他沒有一個法律依據 再來如果 剛剛提到的財產跟法物 本來已經登記在寺廟的 名義之下 這是不會變 但是如果要處分 或變更的時候 這沒有一個誠信 他的誠信沒有法律依據 可以讓他申請 所以到時候要變更的時候 他也不能再變更在 這個寺院的名義之下 也就是新增的財產 沒有辦法登記在 這個寺院的名義之下 那麼你處分之後呢 看你要如何處分 好像又無法無據 再來呢 這個既然新增購的土地 不動產不能夠登記為 寺院所有的時候 這還是一個 就會產生一個爭議 有人會說以前可以 現在就可以 可是如果現在可以的話 條例廢除呢 就沒有法源的依據 那如何能夠依他來登記呢 再來如果這個土地呢 房屋是不是還可以 再繼續享有免稅 如果那這個也是必須要 要思考的問題 這是只有就既有的 已登記的寺廟而言 如果廢除了這個條例 可能會面臨這個問題 那如果對於興建的寺廟呢 那問題更大 興建的寺廟他就不能夠 具有權利義務的主體 不具權利與義務 的主體的時候 財產就不能登記在 這個寺院的名義之下 還是要回歸到以前登記在 自然人的名義之下 第二個他就不能夠 這個他既然不能夠 把土地變更登記為 這個寺院的話呢 寺院不是土地的 所有權人 那麼財產會失去保障 很容易被私人所佔有 再來是不能享受免稅的優惠 沒有辦法享受免稅的優惠 所以因此我們如果要 想說要廢除 監督寺廟條例的話呢 我們要去思考 這些問題的產生 當然他呢 有人主張要廢除他是因為說 我們宗教信仰應該自由 以憲法規定宗教平等 宗教信仰要自由 所以不應該 用一個法律來規範宗教 那麼宗教的這個 這些神職人員 這些修道人員呢 他是不是做了違法的事情 如果做了違法的事情 是由其它民法 刑法加以制裁 那麼如果做了 違反教義的事情 自然有戒律 戒律或教規加以制裁 何必再用一個監督寺廟條例 來加以制裁 像上一堂課我們所舉的 如果住持對於這個寺院的 財產法物沒有善於管理 任意加以變更或變賣的時候 那違反了教規 戒律 自然有教規 戒律來處置 那違反的法律呢 自然依民法 刑法來處理 所以好像不需要再加上 這條例裡面講的說 這個住持要革職 或是呢要移送法辦 這個有一點是畫蛇添足的感覺 但是雖然是如此 就是說廢除掉 有這樣的一個好處就是 不需要再多一個 很無謂的束縛 而且反而呢 更能夠還給各個宗教的 一個自由性 它內部的一個自主性 那也這樣每一個宗教 站在一個平等的 一個平台上面 但是呢這算是優點 可是我們剛剛提到的 失去了權利主體的 一個法律依據的時候 這樣對現在很多的寺院來講 都是很大的不便 而且會產生更多的糾紛 更多的糾紛 好 那這個是我們稍微要留意的 就是說要談他的成廢的時候 那我們必須先解決 寺廟的獨立法律人格 這樣的一個問題 如果你對於寺院沒有辦法 賦予他在法律上的 一個獨立人格的時候 這個他不能為 權利義務的主體的時候 那事實上 對於宗教的發展來講 是弊大過於利的 因為這一切就依個人 私人的行為 自然人的一個行為呢 來做決定 來加以處分 來加以處分財產 或是來做一些公益事業 慈善事業的時候 都是以自然人的名義 那麼事實上在當中 會很多的糾紛 很多的糾紛 所以這個必須要先解決 就是說先解決寺院的 這個在法律上的人格的問題 好 那我們接下去就看 看一下這個寺廟登記規則 那麼寺廟登記規則呢 他總共有十九條 他比這個監督寺廟條例多 他有十四條 十四條 那麼監督寺廟有十三條 那但是這個寺廟登記規則呢 我們看就依他的一個重點 來了解就好 那麼第一條最主要就是講說 要去登記 這個他跟 監督寺廟條例的差別 就是在於說監督寺廟條例的 監督的對象是募建的寺廟 但是寺廟登記規則所規範的 是包括公建募建 跟私建的寺廟通通要去登記 那麼登記的內容呢 我們看一下 有哪些是不需要登記的寺廟 哪些不需要登記的寺廟 就是說沒有僧道住持 或居住的寺廟 或是呢租用房屋設立的寺廟 第三個私人家庭設置的神壇 私神壇不用登記 違章建築的寺廟 因為這都不屬於 監督寺廟條例所規範的範圍 還有一個就是樓下是店舖 樓上是道場 這個也不是 不能夠登記 為什麼 不符合監督寺廟條例的 規定說 要宗教建築物 要獨立的宗教建築物 那麼儒教的寺廟 或天主教 回教 耶穌教 這些其他宗教 也不在這個登記之列 甚至我們民間信仰的 路邊有一些這個廟 其實蓋了也不少 裡面供奉的是石頭公 石公 那這個呢 民間信仰的所祭祀的對象 祭祀的主神是石頭跟大樹的 也不需要登記 這個是在內政部的一個 66年的命令裡面提到的 那麼再來第二條 提到這個登記呢 我們有分這個十年一次 總登記 然後每年一次 已經成立的寺廟 你要去完成辦理總登記 辦理登記 然後每十年呢 每十年有全省一次總登記 那上一次是在92年 所以下一次應該是在102年 那從這個53年61年72年 82年92年這樣 每十年就有一次總登記了 那麼總登記的效力也就是說 你92年總登記之後 你之前82年之前登記的 就無效 就是後法優於前法 後法優於前法 所以你今天登記了之後 92年登記你前面登記的無效 那事實上有人在主張說 這個好像是很多餘 如果你總登記了之後 應該就是 效力應該持續延續下去 除非你有新增的寺院 再去登記 或是你已經登記的寺院 有變更用途 或是有重大的變更的時候 再做變更登記 應該這樣就可以了 那麼事實上 他十年一次總登記 其實是要類似於普查 普查的意思就是說 到底全台灣省有多少寺廟 他利用 這個十年一次的總登記 加以了解跟規範 再來第三條寺廟的登記 由住持來申請 那如果沒有住持 就由管理員 那如果也沒有住持 也沒有管理員 那就由這個 尤其是新蓋的寺廟 新蓋的寺廟 住持還沒有選任出來 管理員也還沒有的時候呢 可以由發起人 發起人來申請登記 就發起建蓋這個寺廟的人 或是呢 住持管理人往生了死亡之後 還沒有繼任的 人選出來的時候 就由代理人 代理人去辦理登記 這是很簡單的一個條文內容 我們了解一下就可以了 再來就是寺廟登記的內容 要登記什麼 一個就是人 人口登記 一個是財務登記 一個是法物登記 那麼人口登記呢 第五條裡面提到住眾 住眾要做登記 那麼裡面的住眾是指什麼呢 就是以僧道為限 但其他住在人等 應附帶申報 那麼也就是說 寺廟登記的人口登記 指的是住在寺院裡面的人 比方說出家人住在寺院裡面 那這些出家人都要登記 那麼如果說這個住眾 就其他住在寺院裡面的人 也要附帶申報 也就是說他有些在家居士 可能他就常住 常住在寺院裡面 雖然沒有出家 可是他常住在裡面 那也要附帶申報 但是住持或管理員的家屬 那不包括在內 不包括住持和管理員的 在家的家屬 就不是在申報的範圍 那第六條講的是 登記的這個法物 就是登記的內容 財產登記 剛剛講人口登記 這裡是財產登記 那麼這個還有法物登記 包括哪些事情 這個我們自己 看一下就可以了 那麼第七條提到的是 向誰登記 應該是向民政局 是因為這個登記寺廟條例 這個規則 寺廟登記規則 寺廟登記規則是 民國25年的這個行政命令 那麼現在呢 事實上這邊有修正 應該是民政局不是社會局 好 那麼第八條指的是這個 辦理寺廟登記 應該要有一些表格要填寫 有哪些表格呢 總共有七個 七個要我們了解一下 看一下就可以 自己看一下就可以 那麼我們看一下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事實上在實務上面 已經幾乎沒有做到 他講說寺廟於通告後 逾期延不登記 以及新成立的寺廟 不聲請登記者 應強制執行登記 如果沒有特殊理由 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 意思就是說沒有特殊理由 一直不登記的話呢 政府是可以把這個住持 或是管理人把他撤消掉 也就是說這是屬於 強制登記的一個作法 那麼實務上呢 民政機關並沒有 強制執行的一個作法出現 所以他也不可能有撤換住持 或管理人的事情 那為什麼呢 也就是說事實上這條適用性 已經大打折扣 有本來條文規定的強行登記 強制登記 已經實務上變成是叫做 任意登記 任意登記 那麼雖然是任意登記 可是大多數的寺廟 大多數的寺廟 還是希望能夠去登記 為什麼 我們之前呢 好幾堂課之前有提到 這個寺廟是做登記 其實是有好處的 有什麼樣的好處呢 他大概有四個好處 一個就是他是權利主體 他不需要再 另外成立財團法人 寺院的財產 法物就可以登記在 寺院的名義之下 他是權利主體 第二個就是沒有 免這個房屋稅 房屋稅地價稅都可以減免 也可以減免所得稅 第三個辦理公益事業 慈善事業可以接受表揚 那麼對於這個宗教的弘揚 他在社會上的一個 我們講實際一點叫發展 其實都有很大的正面效果 第四個也就是說 84年以前取得的不動產 那麼以自然人為名義的話呢 他要可以變更為寺廟所有 變更為寺廟所有的時候 可以免增土地增值稅 或這個契稅 就是依這個 寺廟登記規則而來的 也就是說84年以前 以前取得的你可以變更 變更的時候不用徵稅 那麼當然他有一些條件 有一些條件 比方說要免增土地增值稅 或是契稅的時候 要這個是這個土地 雖然以前是自然人名下 可是呢 他至今到現在為止 都是什麼 都寺廟在使用 還有這個以前自然人所有的 這個自然人是跟這個 寺院裡面的關係人 也就是說他可能是住持 可能是信徒可能是管理人 再來呢他是一種買賣 不是贈與 就是有這個自然買賣的寺院 而不是這個贈與寺院 所以他是賣的寺院的話 他就是 他應該本來就寺院在使用 而且就這個自然人本身 就是寺院裡面的住持 或是管理人等等 重要的關係人 所以他就可以免增 這個土地增值稅 再來呢 他是有紀錄 公開紀錄文獻 不是自相授受的 最主要符合這四個條件 那麼這個你去登記了 那你在土地變更上面呢 就是很方便 很方便 好 那麼其它最後幾條呢 我們自己看就可以 也就是說這個土地登記 寺廟登記規則呢 他還是依據這個 監督寺廟條例而來的 那當然有人也會覺得說 這樣的一個寺廟 登記規則應該要修正 應該要修正 也就是說寺廟登記規則 到現在超過七十年了 從這個立法以來 到現在超過七十年 幾乎已經不符合現今社會的 一個需求 所以這個很多很多希望說 能夠乾脆就把他廢掉 然後立一個宗教法 一個專法來規範 但是事實上在宗教法 還沒有出現之前 有這個寺廟登記規則 事實上還是有一些好處的 那麼你把它斷然的 把它廢除掉 就跟這個監督寺廟條例一樣 斷然廢除掉還是有一些 問題會產生 這個風暴也會不小 為什麼不小呢 我們看一下 在這個黃慶生科長的 一個書裡面 他就有提到說 如果你把這個寺廟 這個登記規則 你不要廢除掉 你把它修正 事實上可以把它加以修正 但是這個修正哪 這個方向也很多 也很這個寺廟登記規則裡面 其實要修改的地方還有很多 那大約呢有這幾個 第一個比方說 看可不可以想辦法增訂 在這個宗教法 還沒有出現之前 先把這個增加一項 可以讓這個大廈或公寓內 不是獨立宗教性 建築的寺廟呢寺院呢 來辦理登記 那麼這樣可以解決很多 都市道場的問題 我覺得這個倒是可以透過 寺廟登記規則的修法 來解決這樣的一個問題 而不是要等待到 立這個宗教法而來解決 再來這個十年一次總登記 事實上剛有提到 事實上不太需要 不太需要 等到新成立的時候 新成立的寺廟登記就好了 再來刪除寺廟人口 須辦理登記的規定 因為很多道場 其實裡面的住眾 他也是到各處去參學 甚至到各處去這個用功修行 那麼如果寺廟人口 每次於變更就要辦理登記 也是有時候是蠻麻煩的 那再來就是說 這個寺廟強行登記的規定 刪除掉 因為在實務上事實上 也沒有強行規定的 一個配套措施 沒有強行規定的配套措施 那不如就把這個刪除掉 那麼也就是說 修正不是用寺廟登記規則 規定的宗教 我剛剛提到 基督教 天主教 回教等等 都必須要登記 那事實上也可以考慮說 如果真的要達到 有這個管理宗教的話 那宗教這個應該 都是平等性的 也可以考慮到其他的 增加增加這個其它宗教 可以辦理登記 那當然這是黃科長他本身 在他的書裡面提到說 可以就這個寺廟登記規則 加以修正的方向 可以有這幾點 這幾點 但是呢事實上 這樣的一個修正案呢 到最後還是不了了之 為什麼不了了知 因為有很多的意見 會認為這樣的登記規則 只適用於部分宗教 或是這樣的一個修訂呢 不合時宜 或是這樣的修訂呢 事實上與事實不合 或是滯礙難行等等 也沒有發生規範的作用 所以這個問題又擱置在那邊 擱置在那邊 所以本身這個我們可以 做一個小結 不管是寺廟登記規則 或是監督寺廟條例 都是很老舊的一個法令 雖然是老舊的法令 但是他在不斷的修正 或是行政命令的補充之下 已經比早期好一點 比較能夠符合 以佛教來講 比較符合佛教的現實狀況 比較符合於佛教的戒律 或是比較符合佛教 實際運作的情形 那麼也就是說 有這個法源的依據 那麼因此呢 比較也不會涉及違反 法律的一個危險 那如果把他廢除掉的話 尤其寺院最大的問題 來自於財產 這個動產 不動產的一個爭議 繼承的問題等等 如果斷然把這些 這兩個老舊的法律廢除掉 那麼有一些問題會浮上台面 會更麻煩 所以他雖然不是適用性很強 但是我們看太多 他有一些還是有一些 正面的意義 那麼在宗教法令 還沒有通過之前 還是不要輕言 把這兩個條例呢 給廢除掉 那如果是把這兩個法規 廢除掉的時候 到時候很多的做法 是於法無據 於法無據的時候 那麼除非你是刑事上面的 舉證很清楚 那證據保全很周全 不然的話 那個法律糾紛會更多 司法的糾紛會更多 好 那麼這個整個有關 跟這個佛教 跟佛教有關的法令 這兩個重要法令 我們就簡單扼要的 說明到這裡 那麼最後的幾分鐘的時間呢 想要跟各位說明 最近這兩三年的 一個重要的行政命令 希望說大家可以 稍微注意一下 那麼我們來看一個行政命令 在93年10月11日 內政部地政司的一個函 一個行政命令函說 「寺廟等宗教團體 申請更名登記之不動產 其土地所有權人 需全部出具 更名登記同意書後 始可據以辦理」 那麼什麼意思呢 就是說有些宗教團體 他的土地 他的土地是共有土地 共有的 那麼因此這些共有土地 或是共有建築物 他要處分變更 或是設定一些權利 地上權 地役權 典權等等的 那麼必須要共有人 或半數以及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才可以做 這樣的變更 也就是說共有人過半數 或是這些持分 它應有部分呢 這些已經合計加起來 過半數的時候 才可以申請去變更 也就是說把這個土地 或建築物它這個處分掉 比如出租買賣 都變更掉 或是設定一些權利 那麼這個但是呢 但是他不包括什麼 贈予 就是你要贈予的無償的行為 還有信託 還有共有物 分割的部分呢 這個時候呢 就要全體的同意 而不是共有人過半數的同意 就可以了 那麼在條文 這個在土地法 34條之1 土地法34條之1是這樣規定 但是呢 這個行政命令 來解釋這個土地法 34條的時候 還有34條之1的時候呢 他有提到就是說 「更名登記 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也就是說我們剛講的那個 是不適用在宗教團體 宗教團體 寺廟等宗教團體 申請更名登記 我再說一次也就是說 本來就是說土地 或者是建築物共有的話 你要變更或是處分 只要過半數同意 共有人過半數 或是你的持分部分 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 就可以變更登記了 或是加以處分 設定地上權 典權等等 但是這個土地法的這個 34條之1的規定 不適用在我們宗教的團體 也就是不適用在寺廟團體 也就是我們的寺院 如果你的土地是共有部分 是共有的 那麼要處分的話變更的時候 必須要共有人全體的同意 不能說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說過半數同意就好 這我過半數就給他處分掉了 那這個是不可以的 這是要留意的 事隔三年 通過的一個行政命令 那麼還有一條呢就是提到 這個「有關宗教團體 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7條規定 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其土地所有權人 與宗教團體負責人 為同一人時 是否適用民法第106條」 這個解釋令是92年 那麼這個解釋令是怎麼來的 也就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 有加以修正 有加以修正 怎麼修正呢 就是農業發展條例裡面 第17條裡面的規定就是說 可以辦理土地變更 就本來是自然人的農地 那是農地呢 是自然人的 那麼他可以辦理土地變更 變更為寺院所有 那麼由寺院呢的這個住持 作為這個登記為寺院所有 那麼他這個條文 這個行政命令提出來 出現就是有人質疑說 如果這個原來 這個土地所有權人 就是他要辦理變更的負責人 同一個人的時候 他可以讓他變更登記嗎 為什麼他有這樣的質疑呢 因為在民法106條有規定 民法106條有規定就是說 代理人 因為我們學過代理 代理是為甲方跟乙方 他們要做一些 法律行為的時候 我可以代理甲方 去跟乙方去進行一些 法律關係的一個成立 比方說租賃 買賣 我代理甲方去跟乙方 簽立契約 可是我們在學代理的時候 有提到過 我不可以又為甲方的代理人 又為乙方的代理人 或是說我本身就是乙方 然後我又代理我自己 去跟甲方簽訂契約 那這樣是很奇怪的 就是不符合於代理的規定 這就是民法106條 也就是說代理人沒有經過 本人的允許 不可以為本人與自己的 法律行為 除非你本人同意 所以我不可以說 我是甲的代理人 然後我又來做 跟甲的法律行為 那這是不可以 也不可以為第三人的代理人 然後呢又為本人 跟第三人的法律行為 就是106條規定 所以有人提出來就說 如果一個寺院 依農業發展條例去更名 要把自然人名下的土地 變更為這個寺院所有的時候 那這個自然人 又是寺院的住持 那這樣是不是等於說 他把他自己的名義 他變成他是寺院的住持 好 類似有代理人的性質 那麼他又跟自己 簽立一個契約 做一個土地變更的 一個法律關係 這樣是不是與法不合 那麼這條行政命令的 意思就是說 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 是在防止民法第106條 禁止自己代理自己的規定呢 是在防止自己跟本人 所為的法律行為有利益衝突 但是我們這個農業發展 條例第17條 讓寺院的土地所有權人 可以從自然人 變更為寺院的時候呢 他並沒有違反到 這個利益衝突的 這樣的一個大原則 所以這個土地建築物 所有權呢 申請變更為這個寺院所有 然後以這個該寺院的負責人 來管理 這個情況是符合於 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的 變更登記的一個要件 沒有民法第106條 禁止自己代理的一個規定 那麼會提出這樣 這是這個行政命令 最主要要說明的內容 那麼當然 這個行政命令的出現 背後一定是有一些法律糾紛 才會申請 申請解釋 那也就是有這樣的一個 變更登記的事情發生的時候 有人提出異議 不同意變更登記 才會發生這樣的情況 好 這個是有關於土地登記的 一個問題 那麼再來我們再來看一個 解釋令 就是免徵稅率的問題 就是在70年的時候 有一個行政命令就是說 「非法人團體 變更為財團法人 而依捐贈移轉土地者 免增值稅」 也就是說我們 登記有案的寺廟 那麼土地呢這個不動產 本來是登記為寺廟所有的 那麼如果寺院本身 他是寺廟做寺廟登記 可是他今天他要改變了 他要改為財團法人 他成立財團法人 那麼成立財團法人之後 他要把這個土地 這個土地呢以捐贈的方式 移轉登記給財團法人 這個寺廟所有的時候 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 或是契稅 所以這個是事實上這個命令 也就是要鼓勵 鼓勵很多的寺院 他從這個寺院主體 變更為財團法人 那麼變更為財團法人的時候 他就要受到民法 有關法人規定的規範 那麼事實上這對政府來講 他會覺得這樣比較好管理 甚至呢 這個如果成立為財團法人 他必定還是要有一些基金 成立財團必定要一千萬 這樣的基金 那有這樣一個金額 這樣一個這個法人成立的 一個要件之後 那如果這個法人要解散 那這算什麼地方自治所有 那麼而且在成立 財團法人之後 他所有的目的事業 他所有的財物報告 都要依法律呢 來跟這個主管機關呢呈報 那受主管機關的監督 所以事實上有陣子 政府一直在鼓勵很多的寺廟 你最好就成立財團法人 那可是他為了要獎勵 有些寺院搞不清楚 那也不曉得為什麼 要成立財團法人 那他為了要獎勵呢 就說你如果呢 成立財團法人之後呢 你本來是寺院的土地 然後變更 你可以就捐給這個財團法人 變成增加他的一個資產額 這個時候呢 你可以免這個土地增值稅 或契稅 不用課稅 不用課稅 那因此有些寺院就覺得 這樣可以啊 他就成立財團法人之後 就把寺院所有的 寺院的這些不動產 就移轉登記給這個法人 那這個是好還是不好呢 這個其實是見人見志啦 不過如果以 一個宗教性來看的話 設立財團法人不見得 適用於一個宗教修行團體 如果我們這個寺院的 一個主旨是在於修行 那麼在修行或是說弘揚教義 那以修行為主 弘揚教義為輔的話呢 不見得要設立財團法人 那因為成立為 財團法人的時候 他有一些目的事業 你必須要去做的 慈善事業等等 是要去做的 那如果說這個寺院 他是以慈善事業為主 他主要弘揚的一個方向 一個路線的時候 那麼他設立財團法人的時候 也許還有所幫助 那透過法人的一些 法律機制呢 對他在推動這些寺院 會有一個幫助 但是如果不是 如果我們只是很單純的 要修持或是弘揚教義 那麼我們設立這個法人 其實是沒有多大的效果 反而有很多的局限 有很多的局限 那這個命令當然是有 鼓勵的性質 好 那我們看一個 行政命令 就是提到說 組織的問題 就是說 在講組織我們就先說 整個寺廟 我們剛講的都是寺廟的一些 主體 寺廟主體 還有他的住持 選任 還有這個最主要講到財產 他的不動產 土地的一個情況 那麼其實一個寺院的成立 構成要件 除了這些動產不動產 建築物之外 最主要還是人 有人哪才能夠成為一個寺廟 所以剛有提到無人管理 無人管理的寺院 事實上是不用登記的 所以人還是寺廟成立的 寺廟形成 成立 發揮作用 最主要的一個關鍵 一個條件就是在於人 那麼寺廟的一個組織型態 怎麼分呢 大概可以分成兩類 剛剛提到一種就是 你成立為財團法人 這個寺廟是財團法人 第二個就是非財團法人 就是我們講的 依監督寺廟條例去登記的 這個準法人 他是權利主體 但是他不是財團法人 那麼財團法人的話 他的組織就是董事會制 那就依法人的規定來辦理 成立董事會 然後選任董事長 那如果是非法人團體的寺廟 非法人團體的寺廟的話呢 就是什麼 管理制 有三個制度 在我們講義上有提到 管理制 管理委員會制 還有執事制度 只是三種組織型態 那什麼是管理人制呢 也可以或是住持制 兩個不一定要同時存在 管理人跟住持 不一定要同時存在 沒有住持就不需要管理人 那有這個比方說住持制度的 那還分私建跟募建 那麼有準法人地位的 那是募建 募建寺廟 那麼管理委員會制的呢 就是成立管理委員會 然後有一個主任委員 有一個主任委員 那麼職事會議呢 職事會議的話就是 看是這個是信徒大會 還是沒有信徒大會 還是說住眾大會 也就是僧眾大會 有這三種情況 一個就是職事會議 職事會議制度的 他的權利機關 權利主體 在這個職事會議 那這個也可以下面 有信徒大會 或是沒有信徒大會 或是說呢 他是有住眾大會的 有這幾種情況 這個職事會議的 一個組職型態有這三個 那麼如果是管理人制 或是住持制的話呢 那麼這個他可以有信徒大會 也可以沒有信徒大會 那如果是管理委員會制度的 他就會有管理委員會議 管理委員會議 那職事會制我們剛剛提到了 也可以有信徒大會 也可以沒有信徒大會 或是也可以有什麼僧眾大會 所以這個就是 一個寺廟的一個組織 那麼可以依這個寺院呢 自己的一個慣例 或是自己運作的一個情況 我們做什麼樣的 一個組織型態 對我們的寺院會最好 那如果對我們寺院最好的 我們就成立這樣的一個 組織型態 那麼再做寺廟登記 那以後整個寺院的運作 就依這樣的一個組織來進行 比方說有重大事件的時候 比方要召開僧眾大會 住持召開僧眾大會 然後在這個組織章程裡面 就規定或是僧眾大會 這個規則裡面就規定 那如果我們要變更處分 動產 不動產 需要什麼 過半數的同意 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 或是出席要過三分之二 然後出席人數的 過三分之二同意 才能夠這個協議變更 處分寺院的財產 那例如這樣的一個相關規定 你都可以制定一些規約 或是一些章程 然後呢 把這個組織型態放下去 比如說最高權力機關 是僧眾大會 然後呢由僧眾大會 選任這個住持 然後由住持來做管理寺院 那選任住持怎麼選 幾年一選 要多少人數的同意 都把他寫在章程裡面 那麼對於這個寺院的穩定性 會有很大的幫助 也就是說一個寺院的組織 他的一個人事制度的選任 最好由大家開會 通過之後寫在章程裡面 寫在規約裡面 那麼大家依照這個內容 來行事 那可以減少很多的糾紛 甚至於住持的資格 住持是不是要有戒臘的限制 還是要住在這裡面 要有幾年的限制 或是僧眾大會 什麼樣的人可以當作 僧眾大會的會員 什麼樣的人有投票權 什麼樣的人沒有投票權 職事選任 職事分配 要幾年一次 要有什麼樣的一個規矩 要什麼樣的一個機制 那麼我們就可以 寫在章程裡面 那麼這樣子呢 會很和合 為什麼 於法有據 大家都同意的 所以一個新的寺院你要成立 那最好呢 這個主事者呢 能夠先思考清楚 或是召集所有的僧眾呢 來討論 我們這個寺院 我們要採取什麼樣的 一個組織型態 是要住持制 還是要職事會議制 還是要有管理委員 還是他有一個地方性的話 是不是要管理委員會制度 要不要成立信徒大會 還是要僧眾大會等等 這個是一些這個 可能有幾種狀況 依不同的寺院 而有幾種不同的組織狀況 那麼這是指 這個裡面的職事人 那麼另外還有一個角色就是 信徒 有寺院就會有信徒 那什麼樣的人可以擔任信徒 那早期的話 那個條件很寬的 你只要有添油香 都可以是信徒 所以糾紛就很多 那麼在內政部在84年有 四個決議 四個決議就是說 他對信徒的一個資格的認定 第一個就是寺廟在章程內 可以設定信徒大會 職事會或委員會 來分別行使職權 第二個那麼設信徒大會的 這個寺廟 應該備有信徒名冊 那麼由主管機關備查 好 問題來了 什麼樣的人可以當作信徒 他說寺廟信徒資格取得規定 由下面情況之一者 可以為寺廟信徒 也就是說 有下面五種情況的人 是可以當信徒的 第一個就是說 寺廟開山或創辦者 是必然的信徒 沒有他沒有這間寺院哪 所以他是必然的信徒 第二個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 滿一年以上沒有不良紀錄 或是在該寺廟出家剃度 雖然不滿一年 但是他在這個寺院出家的 那麼有證明的話 就是信徒 第三個依寺廟章程規定者 就是說每一個寺院 他自己可以訂立 一個組織章程 裡面可以規定 自己要承認他 自己的信徒要具足什麼條件 可以依章程規定 第四個依教制 辦理皈依傳度者 就是說有皈依的 那麼有皈依的 他並沒有皈依的時候 一定要在這個寺廟皈依 這個要注意 就是說也許 他是在別的地方皈依 但是呢 他是確實是依佛教制度來 這個皈依了 皈依三寶了 那麼他也可以具有 信徒的資格 第五個對寺廟據有重大貢獻 比方說人力物力 興建哪 這個寺廟蓋起來 他付了很多的心力 那麼還有這個 慈善公益事業等等 他都有重大貢獻的時候 他也可以擔任信徒 所以有這五個條件的人哪 可以為信徒 但是 是不是就是確定 把他納入信徒裡面呢 事實上還是可以 在章程裡面規定 譬如說這是可以擔任 信徒的資格嗎 這是可以當信徒的資格 那是不是就是 必然就是信徒呢 也可以在這個章程裡面規定 譬如說有具備這些條件 然後經過僧眾大會 或信徒大會 多少人的通過的同意 又過半數的同意 那就可以把他納為信徒 那麼納為信徒之後呢 就要造立名冊 造立名冊呢去公告 公告 那麼公告之後呢 就是什麼 沒有異議 沒有異議他就是依法有據 有投票權的信徒 所以沒有成立 沒有成立財團法人的寺院 他的一個信徒大會的設立 那麼裡面的信徒的資格認定 就是要依照這個 五種的認定原則 那如果是財團法人的話 他本身就董事會 董事會的董事的選任 那麼就要依財團法人的 相關規定 他的組織章程裡面去辦理 那麼信徒資格的喪失 從哪裡來呢 怎麼會喪失了信徒的資格呢 第一個就死亡嘛 再來是行蹤不明 那或是呢自願放棄 這個都是這個信徒資格的 喪失的一些情況 或是他違反了法律 甚至有的人可以在章程規定 譬如說兩年三年 沒有參加信徒大會 或是不遵守議事規則 破壞議事規則 破壞會場的秩序 有暴力行為等等 這些都可以讓他這個信徒 喪失掉 那只要有事實的認定 就自然而然就喪失 這信徒的資格 所以有些寺院呢 如果要成立這樣一個組織 信徒大會的組織的時候 那希望把這些資格條件哪 就寫明在這個章程裡面 這樣子是最好的 減少很多的糾紛 那麼這邊有一個 最後我們講一下 一個行政命令就是說 就是如果已經成立 本來寺院有信徒大會 結果呢 他已經成立為財團法人 那麼成立財團法人之後 他的寺廟他的這個章程裡面 是沒有信徒大會的時候 那是不是還需要 呈報信徒名冊呢 那麼依這個85年 85年的內政部的行政命令 裡面有提到 就是說如果捐助章程裡面 這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裡面 他沒有說一定要設置 信徒大會的規定的時候呢 那麼這個財團法人 他就不需要 雖然他以前是寺院 有信徒大會 有信徒名冊 但是他變成財團法人之後 那麼在財團法人的章程裡面 並沒有規定說 一定要有信徒大會 或是要設置這個 編造信徒名冊 加以呈報的話 他就不需要 也就不需要 這個是如果我們在 整個寺院主體 有所變更的時候 那麼就可以留意的一個問題 那麼還有一個就是 沒有成年人 未成年人 不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 可不可以為寺廟信徒 那麼本來人都有信仰自由 信仰宗教的自由 憲法第13條規定 人民都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那麼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並沒有年齡的限制 也就是說七、八歲的小孩 七、八十歲的老人 都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所以應該未成年人 也可以信仰宗教 那麼他可以信仰宗教 那麼他可不可以加入信徒呢 那就要依這個寺院的 章程來看 如果這寺院的章程 對於這個未成年人 加入信徒有限制 那麼就要依這個章程的 規定辦理 那麼未成年人 如果寺院說可以 他可以來當信徒 那未成年人就可以當這個 寺院的信徒 但是要注意的就是 依法律來講 未成年人是沒有行為能力 或是有限制行為能力 那不管他是無行為能力 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話 他如果在章程裡面 他是列為信徒 他是自願的信徒的時候 那麼他的權利行使 還是要由代理人來代理 就是說他可以當信徒 可是他的權利行使 要由代理人來代理 這是要注意的 所以有些人呢 因為怕麻煩乾脆就這個 在章程裡面規定 凡是是信徒要滿二十歲以上 他有權利能力 所以他自己可以決定 到最後投票開會表達意見 他自己可以作為 他不需要還要代理人 在旁邊作為 這是有關信徒 這個年齡的問題 好 那我們這個有關寺院的組織 還有信徒資格 認定的一些相關規定呢 我們就很快的跟各位 挑重點說到這邊 那我們這門課 時事法令呢 到今天呢這堂課就圓滿 事實上呢個人在這方面 並不專精 不專精 只是過去曾經一些 學生時代一些學習 所以長久以來呢 已經不專精在法律上面了 所以我想這堂課勢必是 說的不是很好 說的不好 那也只能說把自己 出家以來這麼多年來 點點滴滴 有時候會接觸到一些寺院 寺廟法令的一個內容 或是呢跟一些教界長老 法師們 在談到一些 實務上可能有一些問題 那麼自己的一些想法 自己覺得重要的地方 自己覺得說 我們應該要了解的部分 來利用這二十個鐘頭呢 很簡單扼要 不成熟的 跟大家做一個報告 那麼不管如何呢 還是希望說這門課程 有多多少少 帶給每一個法師大德 同學們有一點點的助益 如果有一點點的助益 我相信是因為 我們修學佛法的心念 我相信是因為三寶的加持 讓我們在這方面的智慧 有所增長 那麼有這麼一點助益 那也要感謝各位 給我這樣一個機會 讓我學習讓我能夠成長 那大家得到這樣的 一點利益呢 能夠對於每一個人的 修持上面 或是在弘法上面呢 都能夠有幫助 減少困擾 然後大家呢更歡喜 更自在 那這宗教在社會上的功能 在我們自我修持上的功能 都會發揮的更好 那在這裡很慚愧 沒辦法很詳細很清楚的 跟大家作介紹 那望眾歡喜 望眾布施歡喜 謝謝各位 身心平安 法喜充滿 阿彌陀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