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衛電視台 講 題:時事法令18 主講者:見岸法師 時事法令第十八集 各位法師大德 各位同學大家好 我們今天第十八堂課呢 應該要進入到有關寺廟 相關的法令的介紹 那麼我們先承接著這個 上一堂課還沒有講完的 一個主題 小主題就是 年齡在法律上所產生的效果 那麼我們提到這個出生開始 就這個有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再來要注意的就是七歲 七歲之前沒有行為能力人 必須要有法定代理人 來代為意思表示 或代收意思表示 那麼滿七歲到十二歲之間 叫做限制行為能力人 就是說 他可以為意思表示 但是他有限制 必須要得到他 法定代理人的准許 這是七到十二 那麼十二歲呢 也是一個關鍵 就是十二歲以上 還沒有滿十八歲 我們就稱為少年 少年呢 他如果有一些這個 不對的行為產生 犯法的行為產生 他適用的法律是特殊的 叫做少年事件處理法 這是七歲到十二歲 那麼十二歲以上到十八歲呢 我們就稱 十二歲到十八歲是少年 十二歲到十八歲是少年 那十四歲呢 十四歲以前呢 沒有刑事責任能力 所以行為不罰 但是十四歲以上 還沒有滿十八歲 我們就可以減輕其刑 所以這個是刑法的規定 但是我們剛剛講過 十二歲到十八歲是 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那十四歲到十八歲呢 他在刑法上又是什麼 有這個限制行為能力人哪 他要減輕 他犯罪了還是要處罰 但是要減輕其刑 那再來就是婚姻的話 就是女性十五歲訂婚 十六歲結婚 十六歲以上 男性呢 十七歲以上才能訂婚 十八歲以上才能結婚 這是有關婚姻的關係 之前有講過 那麼一樣的 跟婚姻有關的 就是遺囑 那麼十六歲的 限制行為能力人 這個十六歲到二十歲 他的遺囑不須要經過 法定代理人的准許 他可以寫遺囑 就是十六歲以上 就可以寫遺囑 但是十六歲以前不能寫遺囑 就是怕他的行為能力 還不能夠周全 所以要注意說 一個人到底幾歲開始 可以自己寫遺囑呢 就是十六歲以上 那麼一個人到幾歲以上 他所作的違反了這個刑事的 刑法的這些犯罪行 就是十八歲 所以在刑法上以十八歲 作一個分水嶺 民法是以二十歲為分水嶺 也就未滿十八歲人犯罪 不可以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但是呢這個十八歲以上呢 他就有刑事責任能力 也就是十八歲以上 他犯了刑法 刑事的 案件的時候 那就是有行為能力 有刑事責任能力 應該處什麼樣的刑罰 就處什麼樣的刑罰 也有這個死刑跟無期徒刑 這是十八歲 那麼二十歲就是有 完全行為能力 所以相差在這個地方 也就是說民事上呢 以滿二十歲為成年 成年人 而且滿二十歲就可以有 選舉權 二十三歲有被選舉權 那麼幾歲可以選總統呢 要四十歲可以選總統-副總統 那麼這個四十歲以上的 年齡的一個規定就少 但是有一個比較特殊的就是 勞工 女性勞工滿五十歲 參加勞保的資格滿十年 可以請領減額的老年給付 這是一個蠻特殊的 那男性呢他是要五十五歲 一樣要五十五歲參加勞保 勞工保險年資滿十年 也可以請領減額的老年給付 那麼一個公務員 任職五年以上 滿六十五歲可以命令退休 可以繼續任職的呢 他自願服務的話 可以報請詮敘部延長 要延五年 到七十歲退休 那幾歲算老人呢 在法律上規定七十歲 就成為老人 可以有老人福利法上所稱的 老人可以接受 老人福利法上面 所規定的福利 就是說在法律上規定 不是說我看起來很老就是老 還要滿七十歲 那麼再往上呢 如果你活到八十歲 我們如果活到八十歲的話呢 行為如果觸犯到法律 可以減輕其刑 因為有些老年人的思惟 他的行動 思惟上 都不是 這個年青人可以比的 那麼滿八十歲的犯罪 不可以處死刑跟無期徒刑 就跟前面講過的一樣 如果你還沒有滿這個十八歲 沒有滿十八歲不可以處死刑 跟無期徒刑 他已經超過八十歲以上 也不行 那什麼時候沒有權利能力呢 就是死亡之後 就沒有權利能力了 這幾個年齡的一個分水嶺 跟各位報告呢 大概有一個概念就可以了 事實上遇到很多事情呢 我們再提出來 再找一些資料 都寫的很清楚 這是有關民事的部分呢 我就跟各位報告到這邊 繼續我們進入第三個主題 就是有關於佛教 有關於佛教 那麼有關於佛教的部分 宗教 也可以講說宗教的部分 我們來看一下這個 先說一下寺廟的這個建別 然後再來打算就是說 最後三堂課 跟各位介紹跟佛教有關的 相關法令 那麼跟佛教有關的相關法令 最主要就是監督寺廟條例 還有就是寺廟登記規則 所以我們就會這兩個法令呢 我們會逐條逐條的解釋 那在解釋這兩個法令之前 這兩個法令之前 就先跟各位簡單介紹一下 寺廟的建別 就是寺廟的種類 那大概這三堂課 只能這樣子的 為大家簡單的介紹 如果還有一點時間 就會就一些case 一些實例 一些案例 可能各位寺廟發生的 什麼樣的情況 據我所知道的 跟各位做一個說明 那麼因為宗教法 之前我們在上概論的時候 就已經講過了 所以宗教法的部分 就不在在這裡提了 好 我們首先呢 先看寺廟的建別 寺廟的建別呢 就是說我們寺廟 在興建過程當中 我們可以在興建完了之後 我們要去做寺廟登記 那麼寺廟登記上面有所謂的 私建 募建跟公建這三個差別 這是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 有提到的這個法源 是來自於寺廟登記規則 第1條 那但是這個私建 募建跟公建 怎麼區分呢 區分的標準是由 他的經費來源來區分 也就是蓋這個寺廟 錢從哪裡來 是由個人出資的 是私建 或是社會大眾捐助的 那就是募建 那如果是政府 編例預算來蓋的 那就叫做公建 這是有這三個差別 那就看這個錢從哪裡來 那麼以寺廟登記 第1條來講的話 就是說不論是僧道住持 或是居住的一切公建 募建 私建 這些建造的 這些寺院庵觀 那麼依照戶口調查 關於戶口調查 跟不動產登記的法令之外 除了要依據這兩個法令之外 應該要登記 這也就是說 依中華民國的法令規定 凡是寺廟不論是公建私建 或募建 都必須要強制登記 所謂的強制登記制度 就是這個意思 那麼在關於這一條啊 在這個民國37年 政府曾經作過一個 這樣子的一個解釋 什麼解釋呢 也就是對於公建募建私建 做了一個定義上的一個解釋 他這定義呢比較是怎樣 他是從他的登記來看 也就是說所謂的公建 就是政府機關 或地方公共團體管理的寺廟 他的土地資產 應該屬於公有 所以他辦理公有土地登記 這是所謂的公建 所以這個呢 就是他的土地的資源 這個土地的這個登記呢 建築費用的籌措都是屬於 政府機關跟地方公共團體 那第二個募建呢 募建就是 依監督寺廟條例的寺廟 所說的寺廟 他的土地呢登記應廳怎樣 他土地登記要填寺廟的名稱 還要註明管理人 所以他的徒弟資源的取得呢 是屬於社會大眾的捐助 第三個私建呢 私建的話私人建立的 還有他私人管理的寺廟 他的土地登記 立場登記應該以私人名義 辦理登記 因為他是個人出資的嘛 所以差別是在這個地方 那麼但是呢 事實上雖然說 依這個寺廟登記規則 第1條來看 寺院有這三種差別 但是呢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 又有提到 提到什麼呢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 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也就是說適用於 監督寺廟條例的寺廟是屬於 那三種的哪一種呢 事實上就只有屬於募建 為什麼 他說由政府機關管理的 第二個 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的 第三個由私人建立並管理的 屬於這三個就不適用於 監督寺廟條例 那麼這個意思反過頭來說 只有由什麼 由這個社會大眾捐助的 由社會大眾捐助的 這個募建的寺廟 才是屬於監督寺廟管理條例 所適用的範圍 所以事實上 我們在監督寺廟條例 所規範的寺廟 只有募建的寺廟 所以我們這樣看 這個監督寺廟條例 跟寺廟登記規則啊 這兩個的第1條來看呢 這就是有矛盾的地方 對不對 監督寺廟條例規定說 適用這個條例的 只有募建 可是寺廟登記規則又講 凡是公建 募建 私建的寺廟 都要登記 那所以意思就是說 公建的寺廟跟私建的寺廟 登記了但是又不受監督寺廟 管理條例的規範 那去登記做什麼呢 有些人他也不想要登記啊 就算規定要登記 可是我又不受到監督寺廟 條例的規範 那登記做什麼呢 其實大部分的人 他還是會去登記 尤其是私建的登記 為什麼 他可以取得寺廟登記證 登記之後取得寺廟登記證 有合法的地位 並非沒有利益 在法律上有合法的地位 第二個完成登記之後 最好的利益就是不用繳 地價稅跟房屋稅 不用繳地價稅跟房屋稅 所以很多私建的寺廟 他也會去登記 第三個就是他如果去辦理 各種活動 辦理各種活動的話 政府機關還會表揚 還給予獎勵 那對予這個寺廟 大家對他的觀感 也會提升 所以有些私建的寺廟 他也會依著這個監督寺廟 條例去登記 對不起 依著這個寺廟登記規則 去登記 但是又不受 監督寺廟的條例的規範 這也是很有趣的 一個法律現象 那麼再來我們再補充說明 就是這個寺廟的 私建寺廟 那我們剛剛提到私建寺廟 他可以登記 但是不受 監督寺廟條例的拘束 那麼因此呢私建寺廟 如果是你自己一個人出資 自己一個人蓋的 那麼就叫做私建寺廟 這個私建的寺廟呢 你可以去辦理登記了之後呢 信徒資格就不需要認定 也不需要公告 但是募建的就要 募建的信徒資格要認定 要認定 再來私建寺廟呢 因為他是自己蓋的 私人蓋的 然後私人管理的 所以他也聽由私人的處分 所以我要買賣也好 我要出租也好 都可以 他可以自己處分 但是如果是 也就是說他雖然已經辦理了 寺廟登記 他可以怎樣 他可以廢除掉 這個寺廟已經有登記了 可是這個寺廟 可以把他廢除掉 或是撤銷 我也可以撤銷寺廟登記 可是募建的就不行 募建的這個寺廟呢 他如果 如果沒有人繼承 沒有住持沒有管理人 就變成地方自治團體 所管理 他不能給他廢堂 解散 所以再來呢 一個人獨自興建的寺廟 你把它登記為私建的話 就不需要有信徒名冊 不需要有信徒名冊 好 那麼有許多 如果你不是一個人 獨資興建 是好多個 可能有五六個好朋友 自己合資建立的一個寺廟呢 他還是可以準備 有這個信徒名冊 但是主管機關 對這個信徒名冊 不用給予公告 也不用認定 但是有一個過程就是說 有時候是剛開始蓋的時候 是私建 就是個人的私人的名義 所建的寺廟 但是既然只要是 不管是寺院或是廟宇啊 都會有人去上香 去拜去祭祀 那麼就會添一些香油錢 那麼他如果有用香油錢 人家捐獻的這些錢呢 去修繕 寺廟有時候會老舊啦 會損壞啦 他用人家捐獻的香油錢 去修繕 還是私建 還是私建 你不能說大眾捐的錢 來修理了 所以他就變成募建 不是 但是如果要擴建 已經譬如說不夠用 一個殿 一個廂房不夠 要擴建的時候 擴建的時候 如果是集合很多人 很多信徒捐獻的款項 來擴建的話 捐建人可以主張 就是說我捐款的人 我可以主張要改為募建 那麼要改為募建的時候呢 他要向主管機關哪 去辦理寺廟建別變動登記 所以從本來的私建 改變為募建 那房地產權呢 就要改為寺廟的名義 因為依寺廟登記規則啊 這個寺廟可以為什麼 這個權利主體 可以用你這個寺廟的土地 房屋登記 不用登記在我們 自然人的名下 可以登記在這個寺院的名下 這個就是說 如果私建的寺院 譬如說剛開始 可以我自己蓋的 自己蓋的 我是把他登記為 私建 所以土地房子名字都是在 我個人的名字之下 那麼雖然這個寺院 有收香油錢 我用香油錢來補 譬如說房子會漏水我來修理 這個都沒關係 可是我要擴建 增建 然後又跟人家化緣 有信徒捐款 他要擴建這個道場的時候 那這個時候捐款人 捐建人 他可以申請 他可以主張 我要把這個道場改為募建 改為募建了之後 土地房子這些不動產的名字 就要從私人的名義 改成道場的名義 那改成道場的名義之後呢 改成寺廟的名義 然後他就不可以輕易的解散 不可以有我個人的意見 就把他解散 那接著他就要有信徒 那就要編列信徒名冊 然後呢這個 呈交主管機關呢 去認定跟公告等等 就變成募建的 就這它整個建別就改了 改成募建 但是呢這是一種情況 但是如果在擴建的時候 有信徒捐款要擴建 擴建這個道場 那這個擴建人 捐建人呢 他主張要改為募建 可是呢 原來的私人 剛開始私人建造的這個人呢 他覺得我不要 我還是要堅持是私建 這個時候他就應該 要把人家捐款的錢還給人家 還給別人 比方說有兩個人有十幾個人 他捐這個款 款項要擴建 那你又不要改成募建 還是要維持私建的時候 那你要用自己私人的錢財 來擴建 等於不能由信徒來捐獻款項 來擴建 這是說在台灣其實有很多 很多的這樣的一個情況 就是私人去成立的一個 寺院道場 那麼事實上也沒有做 因為屬於私建 也沒有做寺廟登記 那他事實上可以做寺廟登記 就是把他登記為私建 讓它不受監督寺廟條例的 一個適用拘束規範 但是這樣好像聽起來 也蠻好的 可是事實上還有一些問題 有一些問題就是 因為他的土地 不動產 房子 都是登記在這個 私人的名義之下 那你當然是 私人膜拜的 家族性 自己要用功的 或是說他開放給大家 可以去信仰 去上香的 去從事於祭祀行為的 但是呢 一旦自然人死亡的時候 就有繼承的問題 就有繼承的問題 那這個部分 我們後面還會提到 提到都市道場的時候呢 會再說明 那再來寺廟 有什麼權利能力呢 本來依民法的規定 我們剛剛有講過了 人的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在民法上 你一個小孩子剛出生開始 他就有權利能力 那死亡之後他的權利能力 就自然而然的消滅 所以再來就是說 在民法上規定的人 就是有自然人跟法人 那麼法人呢 要依民法 或其它法律規定 成立的一個法人團體 那你要屬於有 法人在法令的限制 在規定範圍之內呢 他就登記為法人的時候 他就享有權利 但是也有負擔義務 所以法人跟自然人 是在民法所規定裡面 屬於權利主體 就是法人跟自然人 那麼可是寺廟呢 寺廟是不是 他一定不是自然人 不是自然人 那他是不是有法人的資格呢 這是有爭議的 有爭議的 因為法人的資格 要依照這個民法的規定 去成立 那有兩種 一個就是財團法人 一個就是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是以基金為主 大家共同呢以一定的基金 一千萬幾千萬為這個基金 那以這個基金呢 成立為財團法人 然後運用這個基金 做它你所登記的目的事業 那社團法人是以人為主的 譬如說幾個人哪 因為某一種這個 一個目的事業所集合起來的 一個團體我們稱為社團法人 所以法人原則上有這兩類 但是寺院呢 他又好像不是屬於財團 也不是屬於社團 那麼他只是 依照監督寺廟條例去登記 作寺廟 那麼這個時候他是不是 就是法人呢 這是一個問題 因為只有法人才能享有 民法上的權利與義務的關係 那如果我們從整個法律的 一個這個歷史來看 中華民國法律的歷史來看 如果最早 最早的民國4年 民國4年在大理院 那邊的一個判例就是說 廟產的性質 本來就不一致 有私建 募建 公建 但是這個可以認為 公建公廟可以認為財團法人 這是一個 再來就是十八年公布的 監督寺廟條例 監督寺廟條例裡面 第5條跟第6條的規定 那麼簡單來講就是 第5條規定說寺廟的財產 還有他的法務 應該由地方官署 應該向這個地方官署 申請登記 也就是你在做 寺廟登記的時候 包括他的財產跟法務 都要登記 那麼登記在什麼的名義呢 登記要登記是誰所有 那這個名字是要登記 住持的名字 還是登記為寺廟的名字呢 所以在第6條 寺廟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就寫說 寺廟的財產跟法務 為寺廟所有 住持只是做什麼事情呢 住持是管理 住持只是管理而已 這不是你自己的 你自己私人的 不是私人的 是寺廟的 所以他這所有權 已經第6條已經寫得很清楚 寺廟的財產跟法務 所有權都是寺院的 那麼這樣從這一條來看 寺廟應該是屬於一種法人 他是權利主體 他應該是權利主體 所以通常都認為說 以監督寺廟條例的 第6條來說明 寺廟是跟法人一樣 他可以擁有財產 財產可以登記在他的名下 既然如此 他就是有權利能力 那麼在這個民法 民法總則實行法 民法總則實行法 這個18年10月10日 實行而認定 寺廟如果沒有去踐行這個 依民法總則規定 完成法人登記者 不能視為法人 這個是在民法總則 實行法裡面有一個明文規定 就是說 你寺廟如果沒有去完成 法人登記 不管是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都不能夠稱為法人 所以這樣看起來 他又跟監督寺廟條例 是矛盾的 所以爭議 也就是會在這個地方 但是呢 往往從我們的 這個司法院的判例 或是司法院或行政院的解釋 行政解釋當中 他都認定法院是具有 獨立財產 寺廟 對不起 寺廟具有獨立財產 然後得為權利主體 也就是像這兩個法源上面 是有矛盾的 但是呢如果有矛盾 有爭議 我們就要依著解釋令來看 那司法院或行政院的解釋令 裡面都是認為寺廟是可以 為權利主體的 也就是這個可以登記 動產 不動產的 那麼有人也會講 那民法應該位階高於這個 監督寺廟條例啊 他是法 他是條例啊 但是有關這個問題呢 我們在解析 監督寺廟條例的時候 會跟各位說 也就結論 就是監督寺廟條例 他的法律位階等同於法 就等於法律 跟民法刑法是一樣的 所以這兩個監督寺廟條例 第6條跟民法總則 是新法來講 這兩個位階是一樣的 那既然是一樣的 他有矛盾的時候 我們就依判例跟解釋來看 好 所以最高法院的一個判例 22年有一個判例 他就有提到就是說 這個財產呢 就是說民法總則施行前 個人以一定的目的 捐施其財產供公眾之用 而未保留其所有權 跟共有權的話呢 這個財產即 就是用特定目的的獨立財產 這個他捐出來要讓 譬如這個土地這個房子 他捐出來蓋一個寺廟 供公眾使用 那麼這個時候是依特定目的 而出現的 而成立的一種獨立的財產 在當時應該視為財團法人的 那麼這個民法總則實行後 因為民法總則實行之後 財團法人 有他自己特殊的規定 所以呢 不能夠適用法人的規定了 這個時候 這些個人捐私出來的財產 供公眾使用的這些寺院呢 他就不可以適用於 這個法人的規定 但是他有獨立的性質 還有是獨立的性質 既然有獨立的性質的時候 施主就不能跟乙說 我是捐獻人 我是所有人 或是我是共有人 我要主張什麼要處分 也就是說你捐出來了 他就是獨立的 既然是獨立的 他雖然不適用於 財團法人的規定 但是他有獨立的權利主體 不能說既然是我捐的 是私人的 是我個人的名義 所以我就把他再更行處分 不可以這樣 那這是最早最早22年的 一個判例 已經透露出一個訊息 透露一個訊息什麼呢 就是說這個寺廟呢 雖然是私人是有捐獻 大家捐款捐出來的來蓋的 但是他又不適用於 財團法人的相關規定 因為他不是成立一個基金 成立一個財團 但是他本身的權利主體 是蠻特殊的 蠻特殊的 那後來就37年的 內政部的解釋呢 對於募建 對於募建的解釋呢 他更明確 他說什麼呢 依監督寺廟條例監督的寺廟 他的地產 土地財產 登記應該填寺廟名稱 要填寺廟名稱 要註明管理人 那這個是很清楚了 就把寺廟具有法人的資格 做了一個明確的解釋 那麼再更晚一點的就是55年 55年省政府的一個解釋 他明白的解釋什麼呢 寺廟得為權利主體 後來到84年 最近84年內政部修定 土地寺廟登記規則 土地寺廟登記規則 第91條也規定 寺廟還沒有完成 寺廟登記之前 已有土地了你就要取得土地 你才能蓋嘛 我還沒有蓋我怎麼去登記 我的寺廟 所以這個前後關係 時間點的關係 可是土地要取得 你要用私人取得 以後還有過戶轉換變更 很麻煩 所以他就規定說 可以以籌備人 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 那麼取得同時呢 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規定 寺廟取得寺廟登記表、證之後 他再申請更名登記 也就是簡單來講就是說 我如果要去募建一個寺院 去買了一塊地 那麼一塊地要登記 在誰的名義之下 登記在我的名義之下呢 是私人的名義之下也不恰當 那以後你寺廟蓋完了之後 再移轉的時候 也是很麻煩 所以這個時候怎麼辦呢 那可以由我們這個籌備人 我要籌備 我要蓋這個寺院 公推的代表人 大家公認公推的出 一個代表人來 然後呢用他的名義 去申請登記 就說我在取得土地 所有權的話呢 我就可以用這個代表人名義 去申請登記 那麼登記什麼 登記寺廟 就是說雖然還沒有蓋成 可是我先去做寺廟的登記 做寺廟登記之後 那整個土地的名義 就可以登記在 這個寺廟的名義之下 所以他還沒有 雖然不是成立財團法人 但是這個寺廟也可以登記為 權利主體 那麼等到他登記好了之後 但是他有時間規定 你要在多少時間之內 就把這個寺院要把他蓋起來 就等於是說 簡單說 可以先取得寺廟的這個 類似法人的 這樣一個權利主體的資格 先去做寺廟登記之後 那麼所有的土地 所有的建物都以這個 寺院的名義 去登記 去申請 但是他有時間限制 說你要多久時間之內 就把這個寺院把他蓋起來 所以從內政部84年所頒發的 修正的這個土地規定規則的 第91條 也可以很明顯的知道 知道說寺廟呢他登記之後 他就具有權利能力 就有權利能力 這是不爭的事實 但是問題出現了 就是法務部有不同的意見 前面是講的內政部 內政部的意見是這樣 但是法務部有不一樣的意見 在88年 也就是在四年之後呢 84年內政部有公布 土地規則的修正嘛 四年之後88年呢 法務部他的一個函 就不一樣了 就是說沒有登記為 財團法人的寺廟 如果他的權益受侵害的時候 他在刑法上 是沒有財團法人的地位 所以呢他不是法人團體 所以他沒有行為能力 所以不能為告訴人 他不能為告訴人 即使這個寺院他有這個代表 有管理人 他也不能以寺院的名義 以寺廟的名義來提出告訴 所以結論就是什麼呢 如果是寺廟沒有登記為 財團的寺廟呢 但是他有做寺廟登記 在他的權益受損的時候 仍然是不可以 以這個寺院的名義 來提起訴訟 以寺廟名義 來提起刑事訴訟的 這個是法務部的一個認定 一個解釋 所以這樣子 這樣的一個 整個對寺院 對寺廟的主體性的 一個法令的解釋 這樣整個從30幾年到88年 這樣一路這樣看起來 我們知道一個結論 什麼結論呢 第一個已經登記的 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去做寺廟登記的這些寺院 他是屬於 應該是屬於 非法人團體沒有行為能力 沒有行為能力 就是說在訴訟上 沒有行為能力 但是第二個 但是他可以為權利的主體 具有權利能力 也就是說他可以登記 以他的名義去登記 土地或是房屋的不動產 可以做這樣子的 在民法上是可以的 刑法上是沒有 行為能力的 這是一個目前的結果 所以有的人會把他認為說 寺院是準法人團體 但是他不是法人 或是似法人 相似法人的團體 就是說他有法人 在民法上的權利主體性 但是他沒有刑事上的 行為能力性 這是差別在這個地方 接下去呢我們就看這個 就是屬於第一章 就寺院建別 就是他寺廟有分為哪幾類 我們講的公建 私建跟募建 那麼這三種的差別 以及我們剛有探討的 這個寺廟 他的主體性是屬於什麼 是屬於法人嗎 還是不屬於法人 剛做了一個分析 接下去我們看第二章 就是我們來討論這個 監督寺廟條例 監督寺廟條例呢 是很早啊 民國18年 民國18年12月7日公布的 但是呢他有修正有修正過 總共有修正 他總共有十三條 有十三條 但是呢 應該不是說修正 有解釋 有特殊的解釋 補充的解釋 就是總共有十條 因為這個早期的 監督寺廟條例 其實對於現代 到今年都已經95年了 18年所訂定的條例 到95年事實上適用性 是很低很多 情況是不適用 再加上如果他講的寺廟來講 其實很多的性質 是非佛非道的 一般民間信仰的一個性質 所以如果說佛教 或是純道教的道場要適用 其實也有一些不適用 尤其是佛教 不適用性非常的大 所以在後來呢 陸陸續續司法院就針對於 這13條的監督寺廟條例 裡面有10條呢 做過一些補充的說明 補充的解釋 也是希望 也有做過修正 78年也有些修正 所以這個經過這些修正呢 讓這個條例呢 能夠更適用於現代的寺院 或者寺廟 那麼我們剛剛有提到 這監督寺廟條例 他的位階到底是什麼 因為如果以法律的規定來看 他應該是不屬於法律 是屬於條例 但是他這個也是蠻複雜的 我們說一個結論就是 因為他是訂定在民國18年 很早那時候呢 還沒有把法律的位階呢 透過民法上 還沒有規定的很清楚 那麼後來呢 等到這個位階規定的很清楚 有法律跟條例的 這樣的關係之後呢 大家就對於 這個監督寺廟條例 他用條例這個名稱來看 他是不是比較 不是屬於法的這個位階 不是屬於法律的這個位階 比較低一點的位階 在適用性上就有不同 後來行政院82年的解釋 就給他做一個定案 行政院82年解釋就是說 這個條例的位階 應該是屬於法律 應該是屬於法律 就是說跟民法刑法一樣 是平行的是同等的 好 我們就做這樣一個結論的 報告就好了 那麼我們來看 監督寺廟條例的總共有13條 第1條呢 他對於這個寺廟呢 做一個定義 做一個定義 因為才知道說 哪些宗教的道場 哪些宗教道場是適用於 這樣的一個條例 那就先符合這個條例的名稱 就是什麼是寺廟 他說「凡有僧道住持之 宗教上建築物 不論用何名稱都稱為寺廟」 那意思是說這名稱很多 不管你是用寺院 道觀 講堂 蘭若等等 不論用什麼名稱 在法律上都稱為寺廟 但是他有條件 什麼條件 有兩個 一個就是僧道住持 一個就是屬於宗教的建築物 宗教上的建築物 那我們先說什麼是僧道 僧道就是指 依寺廟登記規則 第5條第2項來說 是指「僧」 出家僧 還有「尼」 女眾的出家眾 還有「道士」「女冠」 這都屬於道教的 所以跟性別無關 跟性別無關 只要是有這個 不能說僧道一定是男眾 沒有這樣的一個說法 他只是一個概說 概說 雖然譬如說有些不管是寺院 或是這個道教的道場 他的住持呢 他的名稱 不是僧也不是道 可能是其它的 但是他還是包括在 這個住持的 所謂的僧道住持的範圍之內 第二個講的是 宗教上的建築物 宗教上的建築物 這個是修正過 修正過 78年以前叫做宗教傳統形式 那麼他本來叫做 宗教傳統形式的時候 這有多麻煩呢 因為所謂傳統形式 一般的公務員 他是沒辦法解釋的 所以他就非要有雕樑畫棟 燕尾的這種屋角 等等的 他有傳統中國古代的 這種寺廟的建築的形式 他才認定說這叫做 宗教傳統形式 那後來就是佛教界當中 就是很多爭議出現 因為很多道場 他不喜歡蓋成那個樣子 像一般民間信仰的廟一樣 好 一定要琉璃瓦 上面還有龍還要這個屋角 還有屋簷 還要有這個龍鳳飛簷 有這個很多很多的這些東西 很多很多這些形式外觀上面 那寺院不見得要這樣蓋 那因此他就不能登記 不能登記 所以後來78年才改 改為宗教上的建築物 宗教上的建築物 這個範圍這個認定 這個認定就依主管機關 他在受理登記的時候 他去認定 那認定的方式大概就是說 這個是宗教使用的 而且是公眾的建築物 他如果可以做這樣的認定 就ok 那麼但是這邊 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就是說 不是宗教建築物 就不能夠登記 那什麼樣的情況 不是宗教建築物呢 通常都是在這個大樓裡面 大樓裡面 我們都稱為都市道場 那可能是商業的辦公大樓 也有可能是這個 一半是商業大樓 一半是住家的住商二用的 這種大樓 那麼裡面呢 可能就一層兩層 都是這個道場 買下來做為弘法 做為修行之用 那麼他就不能夠去登記 為什麼 因為他不是宗教建築 他是商業建築大樓 商業用的大樓 是這個住商二用的大樓 不是宗教的建築 他只是商業大樓 或住商二用的大樓 其中的幾層而已 所以在法令上 他就不符合於這個法令 不符合於宗教上建築物的 這個法令 那既然不符合於法令呢 這個當然主管機關 他就不會給你登記 那麼而且他們很堅持 不讓登記的理由 其實除了這個形式上的認定 用途上的認定之外 最主要就是避免 可能有一些神壇 他也可能在這個住宅區裡面 或是在這個商業大樓裡面 那麼如果讓他登記 讓他登記了之後呢 因為只要是都可以登記 那他們這些神壇 他也是屬於寺廟 他會認為 他也是屬於寺廟之一 那他登記之後 其實會產生了很多的後遺症 什麼後遺症呢 就是對於合法的寺廟 而不是這些神壇呢 他大家怎麼去區別 民眾沒有辦法去區別 這個是這佛教的道場 還是道教的道場 還是只是民間信仰的一些 這個神壇而已 那他沒有辦法去區別 因為都是寺廟 都是登記有案的 一個宗教的一個道場 再來就是說對於合法的寺院 那他有衝擊性 一些衝擊性 所以就沒有讓這個 主管機關就不給予 不讓這些都市道場登記 那麼他延伸的 有一些重大問題就出現 為什麼 因為我們做了寺廟登記之後 寺院的動產不動產 都可以用寺院的名義 好 比方某某寺某某講堂 那麼用這樣的一個名義呢 他的房子土地 就登記在這個寺院裡面 寺院的名義上 因為這個寺院是募建的 所以他也有一些組織 信徒的組織 有住持 有住持來管理 那麼一旦呢 這個住持如果往生之後 再選任住持 那這個寺院還可以維繫下去 都沒有問題 只是可能人呢會有變動 但是這個寺院的主體性 權利主體一直沒有改變 可是如果不給予登記 那這些都市道場 實質上他就是寺院 他跟一些募建的寺院 其實是一樣的 他也是由大眾呢 所捐獻的款項來買的 或是來建造的 那麼他也是有信徒組織的 他也是有住持的 也是有住眾 也有僧尼就出家眾呢 在這邊 住持在弘法的 這些條件都是相同的 只是地點的問題 只是所在的問題 他是可能是商業大樓 可能住商二用大樓 那麼因此他就不能 登記為寺院所有 這些動產不動產 就不能登記為寺院所有 那就一定要登記在 可能是住持的名義 個人的名義之下 或是其中一個住眾的 一個名義之下 那以佛教來講 那就可能要登記在 出家師父的名義之下 那麼就會產生什麼 繼承的問題 因為人會死亡 人會死亡 所以當這個住持 一旦往生的時候 就產生了繼承問題 什麼問題呢 如果這住持他有孩子 以前還沒有出家之前 結過婚有小孩 或是呢這個住持呢 他有兄弟姊妹 那麼他有家人還有很多親屬 所以我們在親屬篇 繼承篇有講過 一個人往生之後 那麼他的財產歸於誰 這個有提到過了 那如果這個都市道場 沒有登記為寺院 所以在這個住持名分之下的 這些動產不動產 在他往生之後 應該要歸他的家屬所有 那歸於家屬所有 那麼如果這個家屬 想要得到這個財產 他是可以變賣的 他可能就可以買賣租賃 然後就處分這些財產 那住在這裡面的這些出家眾 怎麼辦呢 那這些信眾怎麼辦呢 所以就會產生糾紛 那麼第二個 如果說要避免這種情況 可能這個住持這個所有權人 在他往生之前 先辦理移轉 辦理移轉的話 用贈與 很高的贈與稅 你要買賣那還有增值稅 所以那往生之後 如果還沒有移轉完 還有遺產稅 所以這個都是很麻煩的事情 那如果說這個子女 不是 這個住持 為了怕說有這種問題 有些道場都市道場 乾脆就把這個房子或是土地 這個動產不動產的 這個財產呢 登記兩個人 或是說就是用共有的方式 想要避免有這樣的一個 繼承問題產生 可是還是有繼承問題 如果是共有 比方兩三個人共有 有三個人共有 那其中第一個甲 往生了之後 他這三分之一的權利 三分之一的產權怎麼辦呢 如果是子女繼承 那變成子女 跟另外兩個師父共有 那另外兩個師父共有的時候 如果子女他想要 平分這個財產 那這個道場怎麼辦 必須要把這財產分三分之一 給子女 那道場就會消失了 那如果你不同意 如果另外兩個師父不同意 那就要跟他買回來啊 那還要看這子女賣不賣 那如果子女願意賣的話 那買三分之一的產權 就賣給道場的時候 那就一大筆錢 那麼如果說不同意 也不想買 那就會有糾紛出現 你會大部分都會訴之予情 訴之予理 沒辦法訴之予法 從這個情跟理上面 來跟這個子女溝通 如果這個繼承的子女呢 通情達理 通情達理的話 他就會說這是我的長輩 我的父母親 誰啊 我的師父啊 他的之前就是修行用 這大眾的錢 他有道心就捐贈出來 那就ok沒有事 那就是如果沒有信仰 也不通情達理的話 那糾紛很多 那再來第二種情況是說 如果說這三個師父共有 其中一個師父往生 他沒有子女 應該是很單純對不對 可是他這三分之一 他這三分之一 沒有人繼承的三分之一 不是理所當然 就變成另外那兩個人的 而是變成什麼 國有財產局所有 變成政府的 那變成另外這兩個師父 跟政府整個三個部分呢 共同共有這個寺院的財產 那又更麻煩這更麻煩 所以這個也就是說 目前存在的一個問題 之前我們有提到 在宗教法 介紹宗教法的時候 有提到說 很多寺院其實很寄望 宗教法通過能夠解決 都市道場的這個問題 但是這條路還是很長的 因為都市道場 如果讓他能夠登記為寺院 為寺廟的話 可以為權利主體 那變成一個公眾聚集的場所 一個共修修行的場所的時候 那麼如果他是商業大樓 可能影響性還小 如果是住商二用 或是住宅大樓的話 那麼要適用於對這些住戶 互動性會不會影響 這還是一個問題 還有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適用性又如何 這個都必須要解決的 而且很多住宅住戶 他也不願意他居住的地方 他有這樣一個單位是 公眾可以自由進出的 那麼在管理上面 他們也會有一個不安全感 不安全感 這也是這樣的一個 比較棘手的問題 好 我們今天的課呢 就先上到這邊 其它有關監督寺廟條例的 相關規定 我們就下一堂課再繼續說明 謝謝大家 祝福各位 身心平安 法喜充滿 阿彌陀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