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衛電視台 講 題:時事法令7 主講者:見岸法師 時事法令第七集 各位法師各位大德同學 大家好 我們今天第七堂課 要繼續說明保證 這個保證的法律關係 法律問題 那麼上一堂課有提到 人的保證 也就我們常常講的保人 會叫做人保 那麼我們做一個簡單的總結 就是說 這個有關人事保證的契約 在民國89年5月5日 有作修定 所以我們稱5月5日 為基準日 那麼因為以前人事保證的 這個契約關係呢 他是沒有時限限制 就是說你讓人作保人以後 你不定時間多久 只要債務存在的話呢 那麼債務存在的 這個關係期間呢 當保人的這個法律責任 都是一樣存在的 那麼從89年5月5日呢 開始之後呢 他就有限定說三年的時效 所以因此如果各位呢 曾經是當人家保證人的 你就要注意 注意這個條文 也就是說如果是在89年 5月5日之前 作保的話呢 要注意 也就是說之前三年 你要倒推之前三年 也就是86年5月5日 如果是86年5月5日之前 作保的 那麼一律呢 都到89年5月5日 就已經結束了 也就是說你86年5月5日 以前作人保人的人 現在應該是沒有 這個保人的責任 那麼但是呢 如果是86年到89年之間 作保的人要滿三年 要滿三年 那滿三年呢之後呢 也就沒有這個法律關係 那麼89年5月5日 作保的呢 那一律就依新的修正條文 就是滿三年之後 這個契約關係就失效 所以各位作人保證人的 要記住 他的時間只有三年有效而已 所以我們以前都會有 一個壓力就是認為說 保人一般認下去之後要很久 甚至呢會有一個負擔 那麼這個就是為了 這個修法修定這個法律條文 就是為了要解決這個問題 解決這個因為被保證人的 這種債務關係呢 拖延時間很久 耗日費時 讓這個保證人也一直 在這樣子的一個糾纏當中 所以有這樣子的一個修訂 所以這個基準日呢 就是一個很重要的 一個時間點 接下去我們要談的就是 這個商業保證 也就是我們講的借貸保證 跟借錢有關的 就是債務的問題 那麼一般呢 這個借貸保證呢 我們有分兩種 就是一般保證人 跟連帶保證人 在法律上有明文規定的是 一般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是因為這個 一般社會的一個習慣 那麼在法理上面 也被認可的一種 連帶保證責任 那麼這兩種的差別 就是在於先訴抗辯權 那這個先訴抗辯權呢 是對於保證人比較有利的 但是只存在於一般保證人的 這種情況才有先訴抗辯權 那什麼叫先訴抗辯權呢 我們可以這樣說 就是說在民法第745條 有規定 「保證人於如果就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那麼這個條文是什麼意思呢 就是說一般保證人 如果這個債務人欠債不還 債權人必須先對債務人 要求償還 甚至呢對債務人的財產 申請強制執行 而且在申請強制執行 沒有效果之前 才能轉向一般保證人 來要求償還 所以所謂的先訴抗辯 抗辯是針對於保證人說的 他有這個抗辯權 什麼抗辯呢 你要先找主債務人去處理 你的債務 所以這種的保證人就是說 你債務人沒辦法償還的時候 你沒辦法還 再請這個保證人來還 那麼這種的規定對 保證人來說是較有利 所以我們要替別人保證 作一般的保證人就好了 你不要做這個連帶的保證人 因為連帶保證人的 責任就比較大 因為他就沒有這個 先訴抗辯權 也就是說債權人如果要 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的時候 連帶保證人呢 跟債務人是站在平等的地位 也就是說債權人可以同時 向債務人跟連帶保證人 來要求債務的償還 那就是說你保證人 你不能主張說 也不是我欠你的 你要先跟債務人要 你要不到再來找我 沒有這種先訴抗辯權的存在 那這個連帶保證不是民法上 所明文規定 但是是學者跟司法界 所承認的 所承認的 那麼這個情況呢 也就是說 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呢 那如果債權人跟債務人 以及連帶保證人同時請求了 請求同時賠償呢 那這個時候如果債務人 先還了 那麼連帶保證人 就可以不必再償還 或是說債務人 已經償還了一部分 那剩下的 連帶保證人就要償還 但是在請求上面 債權人是可以兩邊同時請求 那就看誰先償還 或者說誰有能力償還 那這個是屬於 連帶保證的規定 那麼還有一個民法第746條 有一個規定就是 有幾種狀況 有四種狀況 保證人是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權 也就是這是針對 一般保證人來講 一般保證人他雖然可以 先跟債權人主張說 你先去跟主債務人要 去請求償還 等到強制執行無效的時候 再來找我 那麼但是有下面四種狀況 一般保證人 他就不能作這樣 先訴抗辯權的一個主張 哪四種狀況呢 第一個就是自己在之前 已經發棄這個權利的 所以我們為人家做票據保證 或是這個金錢上 債務保證的時候 不要輕易的放棄你的 先訴抗辯權 那麼有些人是因為不了解 那個是什麼意思 所以他變成說 那沒什麼關係 你就放棄就好了 那麼但是這種的先訴抗辯權 你若放棄的話 你跟這個債務人的地位 幾乎是一樣的 他一但不還錢 債權人就會首先就跟你要 那麼第二種情況就是 這個保證契約成立之後 因為保證也是一種契約關係 你要簽名蓋印章 這種的契約的關係 那麼你保證如果作下去 如果主債務人的住所 營業所有變更的時候 那麼這時候債權人 對債務人的請求有困難 這時候呢 一般保證人也沒有這個 先訴抗辯權 也就是說這個 主債務人跑掉了 你找不到人了 還是說他搬家了 還是公司搬走了 還是說他住的地方 沒有住在原來的地方 你就找不到 找不到的時候 債權人就可以 找保證人來討錢 那麼保證人就不能說 我有先訴抗辯權 你不能找我 你要先去找債務人 那債務人已經找不到了啊 所以這種情況也是說 對保證人來講 是比較不利的 所以有時候我們為什麼 社會上很多人都欠人家錢 就走了 走了不讓人家找 隱姓埋名 找另外一個地方 重新再來 那保證人呢就必須替他還債 所以我們常講 保證人的責任其實是很重的 人家說保證人的保就是 呆跟一個人 那雖然這是一個笑話 但是也是提醒我們說 如果你要當一個保證人 必須要思考清楚 我們對這個債務人 是不是夠認識的 夠信任他 這個人正不正派 會不會為了還不起債務 而到處躲藏 不願意出來面對承擔 所以也就是說不要為了 一時朋友之氣 還是說人家旁邊聳恿 或是不好意思 就給人蓋印章作保人 這是第二種一般保證人 你沒有這個 先訴抗辯權的情況 第三種人就是主債務人 受破產宣告者 就是說這個債務人 已經破產 他沒有辦法還 他就申請破產 那一旦申請破產 這個債務就自然由保證人 來承擔 他就債權人可以跟保證人 來要求償還 第四種就是主債務人之財產 不足清償債務的 雖然說這債務人 他有這個義氣說我來還 但是他的財產算一算 動產不動產加一加 都不夠還的話 這個債權人就可以 向這個保證人來討 所以這個時候 一般保證人你就不能想說 你要跟債務人要 無論如果之後呢 要不到才能來找我 但事實上他的財物 已經不足以償還 所以這時候保證人 也沒有先訴抗辯權 這是對於保證人的一些 相關規定 那雖然有這個先訴抗辯權的 一個優勢 但是他這四種情況 也是對於說 你不能因為主張先訴抗辯權 而對於你保證的責任 而制之不理 或是對於保證的責任 而推托懈怠 所以這個是對保證人的一個 相關規定 那麼在這邊呢 也就是希望我們每一個人 如果在金錢 生意上往來上 有這個必要 要當人家的保證人的時候 要注意的問題 也就是說建議 最好當一般保證人 不要當連帶保證人 那麼你當一般保證人的時候 也要留意 這個民法第746條的 一些相關規定 745跟746 那麼如果說對於這個 主債人的這個 他一般的財務上的信用 票據上的信用 不是很好的時候 我們就要考慮看看 不一定為了人情而作保 那麼會給我們帶來很多的 困擾 那麼很多的困擾的時候 我們在面對我們要學佛也好 我們要修行呢 甚至我們的家庭生活上 都會產生一些障礙 這個是有關於保障人的 那麼下面還要稍微說一下 因為通常這種保障人 比較會用在於跟銀行的一個 往來上面 比如說有人要跟銀行借錢 那銀行就會要求 你要有連帶保證人 那麼這個時候 有很多連帶保證人就是因為 他簽名蓋章了 那麼跟銀行借錢的這些 債務人跑掉了 那變成他承擔了這麼大的 一個債務關係 所以為了保障這個消費者的 權益 那麼這個89年11月1日 有增訂這個銀行法 第12條之1 那麼銀行法第12條之1 是針對於兩種貸款 兩種放款情況呢 取消連帶保證人的要求 哪兩種呢 就是自用住宅放款 跟消費性放款 就是說我們如果要買房子 向銀行來借錢 或是你有需要 有需要向銀行借錢的 這種消費性貸款的時候呢 銀行呢不能要求我們 要找一個連帶保證人 那這個是為了保護消費者 那麼這個也就是說 銀行在辦理這個 要放款的時候 他應該只能要求我們 提供這個一般保證人 那麼不能用任何理由 要求借款人 來提供連帶保證人 那麼這以後呢 他如果要來跟這個債務人 求償的時候 銀行要跟債務人求償的時候 他應該要先向借款人求償 那麼不足的地方呢 你說借款人他沒辦法償還 有一部分償還了 一部分沒有償還 那就沒有償還的部分呢 才能就這個保證人 來平均求償 那這個是89年11月1日 就銀行法作了一個新的公佈 但是啊事實上銀行 這樣子的一個單位 他也不是這樣容易 被拘束的 他還是會作對自己有利的 一個打算 所以因此這種自用住宅放款 跟消費性放款的一個情況呢 他的一個變通方式 他就是什麼 他不要求你借款人 來提供連帶保證人 他要求你連帶借款人 兩個一起借 本來要當保證人的那個人 就變成說你們兩個人一起借 因為兩個人一起借 連帶借款人的時候 他這個要求償還 這個借款的權利就平均 就是兩個人都是一樣的 兩個都是一樣的 那這個時候呢 比如說我們舉個例子 甲某甲他辦理房屋貸款 他把房子拿去貸款 那麼在就89年11月1日 修法之前 那麼可能銀行會要求說 你找一個連帶保證人 那通常一般男眾就會找太太 請太太來作自己的 連帶保證人 那麼89年11月1日 修法之後呢 銀行就會跟你說 我不要你太太 來當連帶保證人 這個不是 不能你不能 我不要你太太來當保證人 這時候已經不能當 連帶保證人 作一般保證人 他說我不要你太太 當一般保證人 那麼呢你把你太太 改成什麼呢 連帶借款人 就是說甲跟乙 甲跟他太太兩個人都是什麼 都是借款人 所以同樣負責償還 債務的一個義務 這時候他就規避 他就可以規避 對這個修法之後 對於這個保證人的一種限制 所以我們說 這一山還有一山高 法律要保障消費者 所以修訂了這兩種 這個房屋 一般自用住宅的放款 跟這個消費性放款 不需要連帶保證人 那麼銀行就他就規避了 他就說那你自兩個 都通通當借款人 所以呢在這個部分 我們要稍微留意一下 就是說以後如果銀行要求你 當要兩個以上的借款人 那你就知道他什麼意思 那麼當然我們也可以主張說 我只要我借 然後我提供一個一般保證人 那這個在法律上行得通 可是可能銀行不會接受 那他可能就不給你貸款 不放款給你 所以在這中間呢 我們了解這個法律關係 比較知道我們 如果要借款的話 要請銀行放款給我們 你可以做什麼樣的主張 跟什麼樣的思考 那麼再來有關於這個 保證人還有一些相關的規定 也要稍微說一說 那麼就是所謂的抵銷權 有一個抵銷權的觀念 在民法742條之1 什麼叫抵銷權呢 就是說保證人 他是保證債務人這個 要清償債權人的債務 那麼如果這個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也有債權的時候 他可以主張抵銷 我們舉個例子來講說 比方張三跟李四借錢 張三借給李四二十萬好了 張三借給李四二十萬 那麼李四還不出來 那麼李四還不出來的時候 張三他就會跟李四的保證人 要錢說 你幫李四作保 李四還不出我二十萬 你還我 那就這個保證人查一查 他就發現其實張三之前 也欠李四 他欠李四十萬塊 那這時候保證人就可以說 對我是擔保 李四跟你借的二十萬 可是之前你欠李四十萬塊 那麼先抵銷這十萬 我只要還十萬就好 那這就是所謂的抵銷權 也就是說 債權人跟債務人之間 彼此呢 是互為債權債務關係的時候 保證人可以主張 就其中呢作抵銷 就是我們要了解的 所以有的人 就是作人家的保證人之後 他都不了解說 你替人家作保的這個人 他債務的狀況 或是說他有什麼債款 什麼人有欠他的錢 還是說他有欠誰的錢 其實我們都不了解 所以其實我們 若有要做人的保人的話 最好能夠了解一下 你若了解的話 你有時候一些主張 可以對自己比較有利的 那再來呢 就是一種終止保證權 及保證免責 就是說什麼樣的情況之下 什麼樣的情況之下 這個保證人可以沒這個責任 不是說你保證人作下去之後 永遠或是說這個時間之內 一定要替他還 有一些情況是對我們有利的 我們也要了解 什麼情況呢 民法751條有規定就是說 「債權人拋棄 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 保證人就債權人 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免其責任」 那當然這種情況就是說 我們必須要很了解 因為這個不是很好理解 不是很好理解的事情 譬如說我們舉一個例 這個一個人 某甲他借某乙五十萬 那麼他用他的定存單 因為我們銀行存款 有這個定存單 那定存單他有定存單三十萬 兩年的定存單 那因為甲呢 比方說我好了 我要跟人家借錢 那我要跟這個某乙借錢 借五十萬急用 那我有這個三十萬的定存單 因為定存單解約很可惜 他就用這個定存單來做 我就用這個三十萬的定存單 來做擔保 這就是保 然後呢 我就三十萬的單保之後呢 好了那結果呢 我把這個三十萬的保單 就給這個債權人 那之後呢我還不出錢來 那我的保證人 就必須替我還這五十萬 可是我就把這個三十萬的 定存單拋棄掉 拋棄掉我這個定存單的權益 就是把我的定存單三十萬 就是給了這個債權人了 這個時候我的保證人 只需要付二十萬 因為要扣掉這個物品擔保 擔保的物權 擔保品這個定存單的 這個三十萬要先扣掉 叫做對等減掉 對等減掉債務人所提供的 這個擔保的物權 所以意思就是說 你若是替人作保 這個債務人他有提供 其他銀行的這個存款 來做保證的話 可以扣掉這部分 你就不用還那麼多 這是保證人的一個權利 那麼還有呢 就是時間 保證人的一個權利就是 你要注意時間 一般我們在替人家 作保證人的時候呢 應該要定時間 一定期間為保證 那麼債權人 在這個期間當中呢 對於保證人不請求 對保證人不請求 那麼保證人就可以免除責任 不請求什麼呢 比方說他不訴訟 不跟他作訴訟上的請求 或是不請求這個支付命令 這個時候呢 只要在這一定的期間 有效期間之內 他不請求的話 債權人不請求 保證人就免除責任 所以我們 比方說我們約定跟人家保證 保證兩年 就債務不能償還之間 不能償還兩年的話呢 那麼這個債權人 就必須在這兩年期間 對於保證人請求 你不請求保證人就不需要 再償還 那麼這個還有一種情況就是 沒有定期間的 沒有定期間 保證人他當這債務人保證 沒有定期間的時候呢 保證人必須要在什麼呢 「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 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那債權人不於權項期限內 向主債務人 為審判上之請求者 保證人免其責任」 也就是說呢 這個保證人保證一個債務人 他的一個借貸的一個債務 那麼這個債務人說好 我跟債權人借二十萬 那麼債務人 跟債權人借二十萬 說好說我五年要還 那這個結果五年沒有還 那保證人呢 他不是這個限定定期的保證 這個時候變成他就不定期 那不定期的時候呢 這保證人可以在這 五年期間屆滿的時候 他就定一個月以上的時間 催告債權人在這個期間內 跟債務人提出什麼 審判上之請求 就是說我一個月以內 就跟債權人說 你要向債務人請錢 他就來還這個債務 你若可以這個時間 這一個月來 你若沒有向這個債務人 請求還這個債務的時候 這個保證人就可以免其責任 也就是保證人 可以要求債權人說你啊 趕快去跟債務人要求償還 而且訴訟上的要求 你如果呢 不要去做這樣一個動作 一個月內你不作 那麼我就不負責 他等於有一點驅使 驅使 然後請這個債權人 你要趕快去以訴訟的方式 來去要求你的債務人 履行償還的這個義務 你不能說這個債務人 已經時間到了 應該還你的錢 你不去跟債務人要 然後就等著去跟保證人要 那這個是不對的 那也就是說 保證人他有權利說 你應該要在一個月內 趕快去跟債務人要 而且是審判上的請求 也就去透過訴訟 如果你不作這個動作 我就不要擔保這個責任 我不要負這個保證責任 這個是保證人 可以作這樣子的一個要求的 這是保證的一個 也就是這個時間的一個催促 那這個是在民法 第752條跟753條的規定 好 那麼再來呢 還有一個755條 跟我們會比較有關係的 755條 就是說「就定有期限之債務 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時 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 已為同意外 不負保證責任」 這個是我們要注意的 有時候我們替人作保人 那麼這個債務 是有時間的 譬如說債權人向債務人說 你五年內要還我 結果五年之後 債務人向債權人說 拜託你再給我兩年的時間 我現在還不出來 這一百萬不是小數目 那債權人就說好 但是他這延期 這個還錢的時間 要經過保證人的同意 保證人才有責任 保證人說我不要 我不要再替他保這兩年 多的這兩年我不要替他擔保 那這個時候保證人 就沒有責任 所以這個債務這個期限 債務期限如果要延長 要經過保證人的同意 也就是說對於延長的情況 有同意保證人才負責 如果對延期的這個事情呢 保證人不同意 可是債權人 還是要給債務人延期的話呢 那保證人就不須要負責 後來的這二年的 這個保證責任 這個是有關於這個期限 所以我們要注意 有些人以為呢 有的人會以為說他們又延期 我們還是要再繼續保 不一定 他若延期你不同意 你就不用負這個責任 那麼這個就是保證人的 這個一些權利呢 要告訴各位的 那麼我們一般 有一種錯誤的觀念 什麼錯誤的觀念呢 就是說同時有不動產抵押的 要擔保以及人保的時候 我們都會以為說 要先拍賣不動產 再來找這個保人 那這個是錯誤的 有時候一般人會認為說 有的人去借錢 他有這個不動產 譬如說一間房子來做抵押 那麼而且他又找一個保證人 來保 作保人 那麼債權人都會以為 說如果他若欠錢不還 一定要先去 拍賣他的不動產之後 才能找這個保證人去討錢 其實不是這樣的 法律上沒有這種的規定 就是說你就是債權人的話 你有這個債務人的不動產 來做擔保 也有一個保證人的時候 你可以怎麼樣呢 你可以選擇 你自己選擇 你要向保證人討也好 或是你要去拍賣 他的不動產也好 你若是債權人的話 你可以兩個依你的選擇 來做要求 來做要求 那一般債權人都會 先向保證人來討 為什麼保證人要先向保人 來求償呢 因為不動產在那裡不會跑掉 人會跑掉 所以如果一般而且通常 不動產抵押 還要再找一個保人來保證 通常都是這個不動產 可能是不足額 不足額 不足以償還債務的 那所以這樣子的時候 如果你先去拍賣 申請這個扣押抵他的不動產 那麼這個時候 保證人一聽到風聲 他就跑掉了 那這時候你的債務 可能只能拿回一部分 所以一般人呢 反正不動產已經先抵押了 先抵押了擔保了 那反正這個跑不掉 先跟保證人要 如果保證人全額償還 那這個不動產我們就不需要 再去請求拍賣 去拍賣清償 那如果說這保證人 償還的不夠 那你至少還有一個 不動產在那裡 可以呢拍賣清償 所以這個是這個當代 一般人一個錯誤的觀念 那是對債權人 要比較留意的 你有這個權利 但是對保人來講 你就要注意的 你是保人 但是你不能這樣來主張 你不能這樣主張 所以要當人家的保人的時候 要相當小心 要相當小心 接下來呢 最後有關保證 還有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 所謂的共同保證 就是我們現在比較多的情況 就是兩個人以上 共同擔保一個債務 那麼除了契約另有規定之外 這兩個人是負連帶保證責任 什麼叫連帶保證責任呢 我們舉個例子來說 比方說甲跟這個乙借五十萬 甲跟乙借五十萬 那麼乙要求甲說 你要提供兩個人來當保證人 那麼甲就去找了他的好朋友 他的同學丙跟丁 來作保證人 叫作共同保證人 那這時候呢可以有兩種情況 如果丙跟丁 要當人家的保證人 他可以有兩個情況說好 我幫你的保證人 我們兩個都當你的保證人 但是我們共同約定 共同約定什麼呢 一人一半 一人擔保一半 這叫特別約定 一人負責一半 一人負責一半 你若要借五十萬 我們兩個人替你保證 一個人負責一半 我保證二十五萬 他保證二十五萬 所以到時候 如果這個債權人跑掉的時候 我只要負責二十五萬 那麼另外一種的就是 沒有事先講好 沒有事先劃分責任的時候 那麼丙跟丁這兩個 我們兩個同時跟甲 為甲擔保的時候 萬一甲跑掉了 那債權人就可以跟我們兩個 同時請求 那麼同時請求 我們兩個人要償還 那就同時請求償還 而且是全額 那我就要負責 我的責任是五十萬 不能說我們兩個同時 負責擔保 所以我只要負責一半就好 沒有 如果沒有事先說好 沒有事先寫好的話呢 那這個債權人可以 跟我要求五十萬 也可以跟另外一個保證人 要求五十萬 那麼如果其中有一個人還了 那麼另外一個人就不用再還 他可以拒絕償還 所以這個時候有時候 變成推托啦 那兩個保證人就開始在推了 反正都要全額負擔 那誰先還了 另外一個就不用還 所以這個時候就甲推給乙 乙推給甲 兩個人就推來推去 這個債權人就要來要去 要的很煩 那這個是有關於說 共同保證人的一個情況 那如果這個時候呢 你如果再不償還 當然後面還是有一些 可以有一些法律行為 比方債權人跟保證人 要不到 兩個互相推托 他就可以申請 假扣押財產等等的 其他的一些行動 其他的一些行動 那這是我們有關於這個 共同保證的規定 在748條 民法748條的規定 好 那麼這個是 以上呢以上是有關於保證 保證的一些法律關係 從這個人保 就是說為了這個 去人保的問題 還有一個是債務擔保的問題 那我們都做了一些法律的 一個條文的說明跟一個解釋 那也就是說 保證這個法律關係呢 事實上在現在還是有 還是有 雖然大家已經都知道說 保人不可以隨便當 但是我們現在一般呢 還是有一些人情的關係 或是一些親情的一個壓力呢 不得不去擔任保證人 所以如果我們呢 有類似的一個狀況的時候呢 也希望大家多多去注意 這個法律上相關的規定 那下面呢 我們要再繼續看這個第七個 民事的第七個主題 就是合會 那這個合會是什麼呢 就是我們所講的標會 我們所講的標會 那麼以前在標會其實沒有 法律上的規定 在89年5月5日之前呢 法律上沒有有關合會的規定 那麼在89年5月5日之後 民法修訂了 把合會呢 都用法律來加以規範 那為什麼呢 要有這個法律上的規定 就是以前標會的人很多 那麼標會本來是 不是說很不好的事 在金錢上的一個周轉 有的人生活上比較緊 他需要用標會的方式 來去譬如說孩子要註冊 還是要買房子貸款等等 作生意要周轉 所以民間標會情況很多 但是經濟若是有問題的時候 倒會的也很多 倒會的變得很多 那麼倒會之後呢 你要訴訟上就是比較麻煩 因為沒有有關 這個合會的規定 那沒有這個合會的 規定的時候 我們一般大概只能用詐欺 那麼用詐欺的時候 我們又要舉證這個會首 還是說這個會腳 他是有這個詐欺的意思 那這要舉證就比較困難 因為用刑事上 要負舉證責任的 所以往往呢 就是這個有人跑掉了 捲款潛逃的時候呢 其他的會腳就要自認倒楣 不然這個要要求這個償還 那又不曉得跟誰要 人又跑掉 要跟會首要嘛 還是要跟會員 其它的會員要平均負擔呢 等等這都是一些 糾糾葛葛的事情 所以在89年5月5日增訂 增訂了這個合會的相關規定 那麼合會的相關規定呢 總共有九條 就是709條之1 到709條之9 因為他增加的條文呢 就是用之1之2這樣子 來編寫的 那我們來看這九條的規定 其實有一些 我們應該要了解的 也就是說我們可以參加合會 但是盡量不要因為人情的 一種壓力 或是人情的關係 想說好啦我們講一講就好了 就是親戚要叫他用寫的 寫得這麼清楚 覺得很不好意思 其實不要不好意思 因為與其現在話說在前頭 講周全 話說在前頭 下次才不會這樣的糾紛 那如果說怕不好意思 不說 不處理 不要求的話 下次要是有什麼糾紛 就會很麻煩很麻煩 所以我們若要標會 有一些規定要了解 第一我們先講他的意義 有幾種的標會 就是有團體性的合會 和個別性的合會 什麼叫團體性的合會 和個別性的合會 團體性的合會就是說 會首 會首就是我們說的會頭 會首邀集 他去請 去找 找好幾個會腳 好幾個會員 那麼他這幾個會員 彼此之間是有認識 有在聯絡的 那有認識有在聯絡的 而且大家互相有約定 有什麼約定呢 說我們何時要繳這個會款 何時要標 何時要繳錢 都要說好 而且說好說 不但這個日期 而且地點也說好 那到時大家都出面 就是說彼此之間 互相都有了解有認識 這叫做團體性的合會 那有一種呢 就是個別性 什麼個別性 就是只有這個會首 跟會員之間做約定 就是會首對會腳 會首對會員 會首對會員 但是會員跟會員之間呢 其實他們彼此不見得認識 不見得認識 或是不見得會聚集在一起呢 來作標會這個跟這個 寫這個會 跟這個交付這個會金的 這樣的一個行動 這叫個別性的合會 那麼所以在709條之1 就有講到說 稱「合會者就是由會首 邀集兩個人以上的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 合會金的一種契約」 它是一種契約關係 但是如果僅「僅由會首與會員 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這後面這句話就是所謂的 個別性合會 就是會首對會員 那麼會員跟會員之間呢 並不見得這個彼此認識 那這個就個別性 那前面這個條文 這個條文的前半段 就是講的是團體性的合會 那麼就是會首邀集 兩個人以上的會員 大家聚集在一起互相約定 怎麼樣交付會款 怎麼樣標取合會金 這樣的一個契約關係 這個是先說明這個合會的 一種形態 有這兩個 那麼這兩個呢 其實我們要在這條條文裡面 有個名詞我們要注意 合會金跟會款其實是不一樣 如果你是看法律條文 他寫會款跟合會金 那麼這依法律條文來講 這兩個意義上不同的 但是一般我們民間在用的 就是差不多這兩個意思 是一樣 但是在法律上他是有分開的 那什麼意思 會款就是會員應該交付的錢 叫做會款 標我們標一萬的 那麼每個月我們就要交一萬 不管是外加的還是內扣的 那譬如說就一萬 我每個月要繳一萬 這就是會款 那麼合會金是什麼呢 大家都交一萬 交出來的那個總額 整個總額就叫做合會金 那麼誰標到 所有的金額就要給那個人 所以合會金比較是指 總額來講的 那麼會款就是指 每一個人應該要繳多少錢的 這叫會款 所以合會金跟會款 在意義上是不同的 那在我們民間習慣上 大概通通都叫會款 或叫會錢 我們說會錢 就是這個意思 但是這個是有分的 那麼通常都是這個合會金啊 就是指會首跟會員 應該交付的全部會款 在709條之1的第二項 講到「前項合會金 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 全部會款」 那麼「會款得為金錢 或其它代替物」 這個第三項寫的 就是說這個會款 不一定要是錢 大家可以約定好 在很早時 大概農業時代可能約定 這個每個人付多少 一斗米這樣子 一斤麵粉 作為這標會的會款 也可以這樣子替代物 這不一定要是金錢 代替物也可以 再來呢 我們看709條的之2 之2有關合會的 第二條規定就是 「會首及會員應該以 自然人為限」 那麼第二項 「會首不得兼為 同一合會之會員」 第三項「無行為能力人 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得為會首 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 為會首之合會」 那這個部分呢 這個部分就是有關於 會首及會員的資格限制 那麼第一項講到 會首及會員要以自然人 也就不能以法人 意思就是說不能用法人 當作會首 乃至於會員 那為什麼不能以法人呢 為什麼不能以法人 是因為法人如果當作會首 他有可能把這個合會 變成企業化經營 那合會當作企業化經營 有什麼弊病呢 就是資金會過度於集中 資金過度於集中的時候 那倒會的時候 會有骨牌效應 會影響到整個社會經濟 所以他必須加以限制 所以法人他不能當會首 那也不能當會員 那再來而且這個自然人 必須是成年人 成年人 所以在這個第三項才有提到 沒有行為能力的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不能當會首 尤其是會首不能有這個 無行為能力的 那麼因為他擔任會首 因為會首有很多的義務工作 他要召集大家呢來標會 標會完之後呢要收會款 收了會款之後呢 要交付合會金給得標的人 那麼而且甚至要記錄 記錄每一個人所標的金額的 這個數字 所以這個這些事情呢 如果是未成年人 或是無行為能力人 他們處事能力 是不足以擔任 能力有限 那麼萬一呢 有會員沒辦法如期的 交付會款 等於說有會員繳不出會錢 那麼這個會首他就必須 要代替償還 他要有償還 先代償給其它的會員 那麼他是無行為能力人 或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時候 他可能就會有問題 還有還是未成年 他也沒有經濟來源 那麼這時候會影響到 其它會員的權益 而且會發生倒會 所以是不適合當會首 不適合當會首 那麼這個是 但如果他當會員呢 他不能當法定代理人 或會首的會員 這個是避免什麼 母親當會首 小孩子當會員 然後呢結果呢 標會標一標就捲款之逃 這個也是有這樣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能夠當自己的法定代理人 為會首的會員 不能參加這樣的會 那麼會首也不能夠 兼為同一合會的會員 就是說你當會首就不是會員 不能兼為會員 那這樣子呢 會首就很容易呢 他會私心自用 私心自用的時候 容易產生倒會的一個情況 那麼這是有關709條之2 所提到的會首跟會員的 這個限制 下面呢是709條之3的 也就是有會首呢 然後有也召募到會員了 那之後要怎麼樣開始 作這樣的一個合會的 一個契約關係呢 就是一定要有合會單 那麼這個會單的訂立 希望能夠寫得越清楚越好 其實會首應該有這樣子的 一個責任 你呢當一個會首啊 這個會單應該寫清楚 那麼在這個709之3條 有提到應該寫什麼呢 一定要寫會首的名字 住址跟電話號碼 全體會員的姓名住址 跟電話號碼 還有每一個會份 會款的種類跟基本數額 還有每一個起會的日期 標會的日期 標會的方法 那麼如果出標金額有約定呢 看你要約定最高金額 或最低金額 這個約定都要寫在裡面 所以這些都要寫清楚 可是一般我們民間的會單 有時候都不會寫清楚的 頂多就是會員都會寫什麼 王大嬸李大叔 沒有名字 那麼頂多寫個電話 也沒有住址 所以這樣子有時候 在這個信用關係上面 會就不完整 不完整萬一發生了 有人繳不出會款 或會首倒會的時候 或是會員倒會的時候 那這個就是很麻煩的事情 所以最好呢 我們事先君子先寫在前面 把這些都寫清楚了 有文字了 有單據了 那麼我們就照這個單據 來辦事情 那也會首能夠這樣做 會員也會覺得說 你很公正你很清楚 對你會有信賴感 那會員也可以要求 會首這樣做 因為既然是金錢上的往來 有時候不要被人情所套牢 那麼這樣的會單呢 應該要會首 以及全體會員都簽名 都簽名 而且會首保存 而且呢影印 影印了之後簽名之後 每一個會員 都保有一份影印本 這是最好的一個作法 那麼有些人會覺得說 我來不及做啊 已經都已經第一次標會 已經都標了 會員也交付了第一期的會款 那沒有訂立會單 這樣還可以嗎 可以啊 我們還是可以在第二次之後 雖然已經開始了 這個合會已經開始 而且已經標了一次 我們還是可以寫這樣的會單 那這個契約還是成立的 也就從第一次開始算起 還是成立的 這是有關於這個會單的這個 要寫而且要寫什麼樣的內容 寫這七項的內容 那寫了內容之後 一定要大家都拿一份 會首拿正本 會員拿拷貝本 副本 影印本 然後每個人都要保存 那這樣子有什麼樣的 一個好處 我們剛剛稍微已經有提到過 最主要就是要防止冒標跟 虛設會員 很多其實是惡性倒會的 他都會用虛設會員的方式 來召集這個合會 所謂虛設會員其實他上面寫 張三李四王五 其實都是他自己 他一個人 會首就兼了這五個會員 那麼他就用張三李四王五的 名字 那事實上對於 其它的會員來講 是非常不公平的 沒有保障的 而且會沒有保障 所以呢才法律上 才有這樣的規定說 大家寫這個合會單 那一般都怕麻煩 或是不好意思 其實不應該這樣 你若是當會員你可以要求 人家找你入會 你可以說好啊 那你這個合會單給我一份 那如果會首可以 很誠懇的拿出來 那表示這個人可以信任 那會首如果推三托四的 找任何理由跟你說 不用啦 這個會單不用寫 反正就是誰誰誰誰 那麼你又不認識 就憑他口頭說 那搞不好是虛設的會員 那這是很麻煩的事情 所以希望每一個人要 這個因為不得已 才會去參加這個合會 如果大家自己沒有什麼 經濟上的緊迫性 沒有捉襟見肘的情況 其實也不需要 再去參加這個合會 畢竟他是有風險的一種 一種民間的一個互助會 那如果真的是 經濟上的一個關係啊 必須要去參加合會的時候 也要了解這些相關的規定 這個法律上有記載 那因為法律上有記載 那因為法律上記載 你依著法律條文的內容 而去實行的時候 實行這樣的契約關係 萬一以後發生這個 請求債務償還 或是發生這個訴訟的時候 都是於法有據 於法有據呢可以保障自己 也不僅保障自己 也是保障其它的會員 如果其中有十個會員 其中你可以擔任這樣的角色 要求這個合會的一個關係的 明確清楚 有書面資料 那麼你也是在保障 其它的會員 那麼其實修行者 我們雖然在生活中 必須要做這樣的 一個合會的關係 但是我們如果能這樣子 一個要求 這樣的注意 盡到這樣的注意 也是一種菩薩心腸 這樣子的一個菩薩心腸 就是說我不僅 保障自己的權益 也保障別人的權益 那用這樣的菩薩心腸 來做世間上的事情 那我覺得這是一個佛教徒啊 佛教徒應該要有這樣的 一個觀念 跟這樣的一個勇氣 這樣一個勇氣 那麼這樣子的話呢 我們在生活中 減少了煩惱也比較少 甚至呢也可以間接的 就利益到其它的人 利益到其它的人 那這個是屬於 這個有關於合會會單的訂立 跟記載事項 保存的方式 在709條的之3 那其它有關合會的 相關規定呢 我們就等待下一堂課呢 再繼續說明 那這一堂課呢就講到這裡 謝謝各位呢 祝福大家身心平安 法喜充滿 阿彌陀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