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衛電視台 講 題:時事法令5 主講者:見岸法師 各位法師、各位同學 阿彌陀佛 我們今天這一堂課 繼續這個代理的這個部分 在民事裡面 就民法裡面 有關代理的規定 其實也不少 那麼我們上一堂課有提到 代理人最主要就是在 這個代理權限之內 以這個本人的名義 不是代理人的名義 以本人的名義 所作的意思表示 而且這個效力 是直接就對本人產生效力 比方說某甲他有事情 那他想要請某乙 請乙呢來幫他處理 那麼他就請乙 做為他的代理人 那這個代理人呢 他所作的一切意思表示呢 就等於這個甲 所作的意思表示 所以他所作的決定 其實就是甲他所要負責的 這個決定 所以代理人的這個權限 其實他是有一定的 所謂的什麼樣的一定呢 就是依民法的規定 代理人只要以本人的意思 來作為意思表示 也就是在 某一個權限範圍裡面 他所能夠作的就是這個樣子 那麼這個是 代理人的一個規定 在民法103條 那麼接下去 在民法的106條裡面 有一個很特殊的情況就是說 不能夠兩邊代理 什麼叫兩邊代理呢 就是代理人他不能夠 當甲的代理人 然後幫甲處理跟乙的事物 比方說這個代理人 為甲的代理人 然後幫甲替甲來處理 跟乙的之間的債物關係 那他又答應當乙的代理人 來處理乙跟甲的 這個債物關係 那這樣子的話是不可以的 因為這樣子變成同一個人 自己又當甲的代理人 又當乙的代理人 那一切的決定 一切的事物的處理 都在他的手上 所以這個是在106條裡面 有規定說 「不得為本人 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 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所以在這個106條 裡面的規定 剛剛念的這個條文 有一個就是 代理人不能同時 為甲跟乙的代理人 而且他還有一個情況就是 這個代理人 不能為甲的代理人 又為自己的代理人 這個自己的跟甲的債物 然後以自己為代理 比方說我跟某甲 有債物債權關係 然後我又當甲的代理人 那不就通通 在自己的手上了嗎 這個也不行 所以這樣子就是 代理人他有些狀況的一個 這個規定 就是不可以為代理人的情況 那除非什麼呢 除非本人同意 就是被代理人的那個人 他同意了 你可以兩邊代理 你也可以呢 他跟我的債物呢 然後由我自己來代理 他來處理 這個只要這個本人同意的話 就可以了 這個是在106條 的一個規定 那麼上一次有提到這個 幾個名詞的一個用法 就是代理跟使者 跟委任跟代表的不同 那麼代理跟使者 我們上次有講過 代理是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 也就是他這個效力 是及於本人的 這個本人請某甲 為他的代理人 那麼代理人 所作的一個法律行為 他的效力是這個 本人也要承受的 他也有效的 可是使者沒有 使者只是把本人的意思 傳達出去 他只是在傳達 本人的意思表示 所以因此從這個定義來看 代理人一定要有 行為能力人才可以 我們上幾堂課有提到 上一堂課提到過 行為能力人必須滿二十歲 才有行為能力 所以代理人一定要有 行為能力才可以擔任代理人 可是使者就不一定 因為他只是傳達意思 等於類似傳話 那麼因此他無行為能力人 也可以 比方說要小孩子去傳話 要小孩子去傳話 那麼因此在這個過程當中 如果有錯誤怎麼辦呢 代理人的意思表示 有錯誤的時候呢 那麼這個事實的有無 由代理人決定之 那比方說代理人代理本人 去處理去買一棟房子 那麼在買房子的過程 或是賣房子的過程呢 對事實的有沒有 那是代理人的這個 他來決定 代理人他在這方面 有一些決定的權利 所以代理人的權利比較大 但是使者不行 使者的意思表示 如果有錯的話 那要經得本人的同意 也就是表意人 請使者傳話的人 請使者處理事情的這個本人 這個表意人 來決定之 那如果說這個表意人說 你這個使者把我傳錯了 我要你傳遞的事情 你有錯誤的時候 表意人可以撤銷 表意人可以撤銷 但是代理人不是 如果本人我全權委任 某甲擔任我的代理人 處理買賣房子的事情 那麼這個時候 代理人在他的權限範圍裡面 事情的有沒有由他來決定 即使有錯誤的話 本人也應該承受之 所以這個是代理 跟使者的這個不同在這邊 也就是說代理人的 權限比較大 但是因此呢 有一些行為是不可以代理的 比方身分行為 什麼叫身分行為呢 比方結婚 離婚 收養 還有就是認領小孩 這個是不能代理的 不能說我想要認領一個小孩 然後就請另外一個人 去幫我代理去認領 這個不可以 或是結婚離婚 這個有關身分上的 產生親屬關係的 這種身分行為 是不可以委任代理的 委任代理人去處理 去做的 去行使的 這個是必須要注意的 那麼第二個區別 就是代理跟代表 代理跟代表有什麼不同呢 代理人是自己呢 他有意思表示的能力 有行為能力 他所做的意思表示 所做的一些法律行為 那麼效力呢 是及於本人的 但是代表是不一樣的 代表就是法人的代表 就是一個法人團體 他可以做這個法律行為 但是法人是一個 多數人組合的一個團體 像是公司法人 或是財團慈善法人 那麼這些法人他要對外 要行使法律行為的時候 必須要有一個代表人 那所以呢 這個代表所作的一些行為 他是屬於 就是法人自身的行為 就是法人自身的行為 所以這個代理人 只能做法律行為 那代表人 他可以做法律行為之外 也可以做事實行為 就是說在法律上 沒有一些權利義務關係 但是就是陳述事實的 處理事物的 那這個代表人就可以做的 可以擔任的 這是代理跟代表的一個區別 一個區別 那麼最後呢 代理的部分 要跟各位再說明一下 就是有一種情況 我們稱為複代理 什麼叫複代理 我用自己的話來講 就是輾轉代理 把這個代理權輾轉付予出去 比方說 我某甲請某乙作他的代理人 所以某甲有事情 他不要出面處理 他請乙來作他的代理人 來處理 比方買賣房子 那麼乙呢 又以他自己的名義 他不是以甲的名義 他說乙用他自己的名義 再請丙來幫他處理 這個買賣房子這件事情 這個就稱為複代理 那這個副代理效力如何 效力如何 就是說 複代理就等於 本人的代理人 也就是說丙所作的事情呢 就是效力及於甲 原來那個本人 所以應該還是 以本人的名義 來做這代理這件事務 等於說乙把他的代理權 就付給委付給這個誰 委付給這個丙 讓丙來處理 本來甲交代他作的 這個買賣行為 這個稱為複代理 所以要注意不是到時候呢 這個甲不承認說 我是委託乙你去處理的啊 所以讓丙處理的事情 我不承認 不能這樣 所以甲請乙來代理 乙又把這個代理權 請丙來代理 而且他是為了本人 他以自己的名義 為這個甲本人再選任 另外一個代理人 這種複代理的情況 效力還是有達到 甲本人的這個地方 所以代理人的一個選任 其實要有時候也要注意 萬一選的不好 這代理人 在他的代理權限之內 沒有辦法把這事情處理好 那麼有時候我們也會 有一些的責任 必須要去負擔 這負擔 所以最好呢 在代理的時候 要請某人代理的時候 有書面的資料是最好的 比方我希望某甲 幫我代理去處理一個 房屋的買賣 那麼最好把他的代理權限 他可以做到什麼程度 然後寫清楚 比方說希望能夠 以一百萬賣出去 他就要以一百萬賣出去 不能就說一百萬 沒有也好 不然就依你的意思啦 那這樣子的話 代理人的權限很大的時候 那有時候 他是不是會盡到他的 應盡的這個責任 幫我們爭取最大的權利呢 其實這個部分 也要需要考慮的 所以最好以書面 把代理權限的內容寫清楚 而且他代理我 處理什麼樣的事情 那這事情的結果 他的效力 我們自己就要去負責 那因此在這個部分 就要提到委任 因為委任跟代理很像 也就是委任 也就是兩者雙方約定 某一方委任他方來處理事物 那麼他方允為處理 那但是委任跟代理的差別是 委任是一種契約行為 委任是一種契約行為 代理不見得是一種契約行為 為什麼 代理是一種事實行為 代理權的授予是事實行為 雖然我們剛剛有提到 最好以書面寫清楚 那是因為對於代理權限 免得到時候有不同的說法 但是代理權的付予 是一種事實行為 只要本人這個人呢 當事人把這個代理權 交予代理人的時候 代理人在法律上 就具有一種資格 一種權能 那可是委任呢 委任是一種契約 那契約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我們上一次有提過 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所以要委任人跟授任人 雙方有同意 同意說 我幫你委任的事情是哪些 然後雙方意思一致的時候 這個委任才產生效力 所以委任呢 事實上它會比較嚴謹 為什麼 因為委任的 一個範圍會比較大 那代理呢 我們比方講 像一個公司 公司有人事的制度 所以在公司的 制度裡面就會講 比方這個財務經理 如果他請假 那他請假後出國的時候 他的職務代理人是誰 那可能就是他下面的科長 科長呢 他就當經理出國的時候 就是理所當然 就是這個經理的職務代理人 那如果在這個公司的 規約裡面有提到 人事規定裡面有提到 這樣子一個內容的時候 那只要經理一出國 他交代說我要出國了 那職務呢由你去代理 由科長某甲你去代理 他只要這樣講 某甲這個科長呢 也不能說我不要 他不需要回覆他要跟不要 因為在這個規約裡面 人事制度裡面就是這樣規定 代理權這種代理制度 所以經理一出國 科長就是成為這個代理人 像這樣子 它是一種事實行為 不是法律行為 不需要經理再去跟科長 簽契約 說我不在的這一個月 職務上由你來代理 不需要這樣簽契約 那只是說 在這樣的一個事實的行為 當經理出國 科長來代理他的職務的時候 那代理哪方面的職務 是不是所有的職務 都由他代理 還是說只有處理這個信件 還是處理這個客戶 還是要包括這個財務 財務的收入跟支出 是不是都由科長來簽署呢 那這個部分可以在 人事規定裡面 再加以詳細的分別 分出來 是全權代理還是部分代理 這個都是可以說的 但是就是說 代理跟委任 本身在法律規定上的 他的一個性質上 是不太一樣的 是不太一樣 那麼委任呢 既然是雙方同意 一方委任 另外一方來處理事務 而彼此合意的一種契約行為 所以通常我們 都會用書面來表示之 用書面來寫下這個委任契約 以免有所爭議 那麼所以這個 在民法第531條裡面 就有規定到說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 也就是說我委任某一個人 委任某甲來幫我處理事務 那這個事務呢 是一種法律行為 而且這個法律行為 必須要用文字來處理的 那麼這時候 我委任某甲的這個委任 契約也應該用書面處理 也就是說在這個書狀裡面 這個書面資料裡面 我寫明了委任 這個法律行為 用書狀來進行的時候 那麼下面在其他的地方 也應該寫下你委任某某人 來處理這件事情 也就是說這個法律行為 應該用文字處理的 那麼你這委任契約 委任權的付予 也應該用文字來處理 這樣子才會有法律上的效力 所以委任這個一個法律關係 是會是比代理更嚴格的 比代理更嚴格 那麼委任人 他接受委任可以接受到 什麼樣的範圍 我們一般來講有兩種 一種叫做概括委任 一個叫做限定委任 什麼叫概括委任呢 就是委任某甲做一切的行為 就是全部由他全權處理 意思是這樣 全權處理 那這就叫做概括委任 比方說公司 決定要向銀行借五千萬 那麼我要跟銀行 借五千萬的時候 那麼要由誰來去跟銀行接洽 是財務經理呢 還是董事長 那麼公司就開會 開會之後說我們委任董事長 去跟銀行來借五千萬 那由他來全權處理 那麼全權處理 包括這個借貸的條件 借五千萬要以什麼為擔保 那要利息怎麼算 那麼這個怎麼償還 怎麼分期償還 還是一次償還等等 這個怎麼攤還 如何的進行 乃至於合約的一個簽字等等 合約的擬定看過以及簽字 都由董事長全權處理 那這個就是概括委任 就這一件事情借貸這件事情 全部我們這個公司 就委任董事長去做 那當然也可以委任 比方委任財務經理 或總經理去做 但是這個委任呢 必須要有書面來說明 或是本身的公司的 一個人事組識或是職權裡面 就有這樣子的一個責任 所以這叫做概括委任 所以概括委任 變成委任人的權限會比較大 他可以在這件事情 只要完成這件事情 那麼完成這件事情 之前的一切行為 他可以全權處理 他有決定權 只要達到 這件事情的目標就好了 那麼但是既然是這樣 所以有一些行為呢 他不能包含在概括委任裡面 因為他的影響性比較大 利益比較大 所以必須要特別授權 就是說委任給他 去處理的時候 還要特別授權寫明白 有哪些呢 在民法534條裡面 534條裡面有六種情況 六種情況 你要請委任人來處理 要特別授權 不能用概括授權的方式 要用特別授權 要寫清楚寫明白 哪些呢 第一個就是不動產的出賣 或設定負擔 比方房子或土地 這些你要賣出去 或是要設定 拿去抵押 那這個都是 要特別授權委任狀 第二個不動產之 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比方土地租給別人要租五年 那麼這樣的一個租賃的行為 那麼長 而且是屬於不動產的 那麼這個時候呢 必須要有特殊的特別的 委任狀 授權給委任人 第三個是贈與 財產的贈與 那贈與的部分呢 我們下面會繼續提到 那麼贈與也就是 把自己的動產不動產 無償的送給別人 那就叫贈與 那麼這贈與呢 因為牽扯到動產不動產的 移轉 所以必須要特別授權 第四個是和解 和解 也許是車禍的一個糾紛 也許是債務的一個糾紛 如果要透過和解的方式 來解決呢 那也需要特別的授權 第五個起訴 就是走上了這個訴訟程序 走上訴訟程序的時候 這個需要特別的授權 最後一個提付仲裁 這個也是因為彼此有糾紛呢 要交付仲裁 這個時候呢 也是要特別的授權 所以在534條裡面 有提到這六種 不動產的出賣跟設定負擔 第二個不動產之租賃 其期限逾二年者 第三個贈與 第四和解 第五起訴 第六提付仲裁 那麼這六種情況 如果你請委任人 幫你處理事情的時候 要特別的授權 要對於書面特別的記明 那這就叫做 在概括委任裡面 就是說我請某甲 來幫我處理一件事務 那麼我用概括委任的方式 交給他 但是這件事務裡面 有包含到這前面六種 特別情況的時候 那要註明要特別的授權 要寫出來 不能用一個概括委任的 一個這樣的一個方式 來委任別人來處理 所以這個是在委任的一種 第一種情況 概括委任 那麼第二種情況叫做 限定委任 也就是說這個事情呢 比方說我有一百萬的債務 某甲有一百萬的債務呢 他要委任乙去收這個債務 去摧收這個債務 那麼他就跟乙說 你去收這個債款 那麼你至少要收回八十萬 你要收回八十萬 那麼你要收回八十萬 這就限定 也就是說你在收八十萬 那剩下這二十萬呢 你要怎麼去收 你收的回來也好 收不回來也好 至少你要收回來八十萬 這就叫限定委任 就是說你不能全權處理 你要有一個限制 可是概括委任就是說 好我請那個某甲委任乙 去收一百萬的債務 他就說好啦 你全權去處理 你能收多少就收回來多少 隨你 最好全部一百萬都收回來 那一百萬收不回來 你看對方的情況 如果很可憐 那不然你要能夠 請他能夠這個還多少錢 你自己憑你自己的判斷 收多少算多少 這就概括委任 概括委任 委任人他有權限很大 可是限定委任的話 他就不是 你至少要收回八十萬 你要至少給我收回來 八十萬的話呢 那麼其他這二十萬是彈性的 彈性的 那就叫限定委任 那所以我們在委任別人 幫我們處理事情的時候 到底要委任到什麼程度 是概括的委任 還是限定 某一部分權限的 有限定的委任 其實我們要想清楚 要想清楚 為什麼呢 因為一但他委任人 去處理之後 他所作的法律行為 效力都及於本人 所以呢 就等於自己在處理一樣 處於自己處理一樣 所以萬一處理起來 不合自己的意 那難免心裡上 就會有些遺憾有些不舒服 所以我們生活中 總是會遇到一些 這些食衣住行的 種種的法律關係 如果能夠愈清楚愈好 愈清楚愈減少糾紛 減少糾紛呢 我們內心會愈平安 愈自在 煩惱會愈少 那麼這對我們一個佛弟子 有宗教信仰的人來講 其實內心的平安 是最重要的 我們內心的煩惱的減少 是最重要的 我們不得不去處理 這些事務的時候 我們能夠了解的愈多 處理起來那也能夠愈清楚 這是如果要請別人 委任別人 去做一件事情的時候 那對於委任呢 先了解一下 好 那再來委任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 委任人可能會跟你要報酬 你委任某甲 去幫你處理這個事情 他說你要給我一些報酬 可不可以呢 是可以的 所以在535條裡面有提到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這裡這一條裡面的情況呢 就是可以分成兩個情況來說 第一個就是說 我一個受任人 他接受委任了 他去處理事務 他應該依委任人的指示 就是說人家交代他怎麼做 他就應該怎麼做 委任人交代他做 他就要做 沒有交代就不要做 而且呢要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 這個要留意一下 就是委任人在幫人家 處理事情的時候 要像在處理自己的事情一樣 因為這個到時候 如果有糾紛 法官會判斷 以這個常理來判斷 如果是你自己來處理 你會這樣子嗎 那如果不是呢 有怠墮之疑的時候 這個受任人也有責任的 所以法律上有規定 就是說你要以處理 跟自己處理事務一樣的 同一種的注意狀態 你的那種謹慎 你的謹慎程度要跟 處理自己的事情是一樣的 那這一條裡面 第二種情況就是說 如果受有報酬 如果你有收取報酬的話呢 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那善良管理人注意 那更重要了 就是說你要主動積極 去注意到說 這件事情的進行跟發展 會不對損害到委任人的利益 你受任人必須要去留意 你有沒有 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因為你有收取報酬 所以委任人 你在選任受任人的時候 當然如果你給予受任人 報酬的時候 你的要求就可以更嚴格 那就是說 有管理人的 善良管理人的責任 可是如果對方沒有收取報酬 我們委任人委任這個 受任人去處理事情 那麼你沒有給對方報酬 那麼你只能要求他 跟處理跟他自己的 事務一樣的 一種同等的注意而已 也就是說這個地方呢 535條會比較有點 就是如果真的有糾紛的話 就要依常識常理來判斷 常理上你是不是會這樣做 所以他沒有辦法 用明文的規定說 那是到什麼程度 因為不同的事務不同的狀況 有不同的注意程度 不同的這個注意的一個要求 這個是535條的情況 好 那麼還有有關委任呢 還有一些規定 還有一種規定就跟代理一樣 要做複委任 代理我們剛剛有提到 叫複代理 就是把代理請別人 代理事務的範圍內 再請別人代理 那委任也是一樣 所以委任有一種複委任 就是受任人 我接受別人的委任 去處理事務 那我就是受任人 那麼受任人 我應該自己去處理 這個委任事務 但是我經過這個委任人 委託我辦理事務的 這個人的同意 或是呢 有習慣或是有不得已的 情況的之下 我也可以請第三個人 代為處理 就是我是受任人 我應該要親自處理的 但是有特殊狀況 或是這個我有經過這個 委任人本人的同意之後 我請第三個人 來幫我處理這件事情 這是可以的 但是呢 有一些條件 比方要委任人同意 或是不得已 或是另外整個社會上有 習慣的 不能我親自去出面的 那就可以委託別人來處理 那因此有這樣的一個 請別人代為處理的時候 有一個要注意的就是說 委任人如果沒有經過 受任人的同意 不可以把 處理委任事務的請求權 讓給第三人 什麼叫做 處理委任事務的請求權呢 也就是說也許 比方說債務債權關係 對於這某甲跟某乙 有債務關係 那甲要跟某乙 請求一百萬的債務 那甲要行使這個債權的 請求權的時候 他委任某丙 委任丙去做受任人 然後丙受任了這件事情之後 他就要去跟乙來請求 這一百萬的債務履行 那這種請求權 不可以讓給第三人 這個是在543條 裡面有提到的 因此呢我們談到這邊呢 就知道委任是在處理一個 法律事務的時候 處理一種法律關係的時候 那受任人跟委任人雙方呢 彼此做一種契約 來代為處理事情 代為處理事情 所以因此可以其中任何一方 隨時中止這個委任契約 也就是做到一半呢 然後不行了 我有另外有事情 或是我另外還有一些考量 所以我不能再擔任 這個受任人 我不能再接受 這個朋友的委任 去幫他處理事情了 我就可以跟他說 我要跟你終止這個委任關係 那委任契約 但是呢如果 在這個因為這個 隨時可以終止嘛 但是在終止之後 可能對當事人的一方 對另外一方有不利的時候 有損害的時候 提出終止的人應該要 負損害賠償責任 這個是要留意的 所以你記得哦 兩個人已經有委任契約了 要幫他處理事情 可是其中有一方他提出來 不管是委任人或受任人 提出來 那如果對對方來講 有一些損害的時候 要負賠償責任的 好 這是在549條裡面有提到 好 那麼如果說委任關係 什麼時候消滅呢 就是說我們兩個人 如果有這個委任關係 我請你來幫我處理事情 我委任你處理事情 這委任關係什麼時候結束 第一個就是事情完成的 時候結束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什麼 這個當事人 其中有一方這個死亡 或是破產 或是喪失行為能力 那就消滅了 那死亡不用講 因為人不存在 委任關係就消滅了 破產 有可能就是說 債權人是委任人 那債權人委任某甲 去處理事情 結果債權人破產了 或是某甲破產了 那就可以了 這委任關係就消滅 那還有一種就喪失行為能力 可能因為車禍 然後呢這個昏迷了 昏迷不醒 或是智力受到損傷 只有小孩子的智商 那就喪失了 行為能力的時候呢 就委任關係 也自然的就消滅了 好 那麼到這裡是這個委任的 一些相關的規定 我們大概有個概念 所以我們做一個結論 有關委任的話 最主要又能夠區別出 他跟代理的不同 所以代理呢跟委任 都是幫別人服務 我們可以這樣講 代理跟委任 都是為別人服務的 但是呢代理人所做的事情 是以法律行為為限 比較有限制 而且他不能有自己的意思 是要這個以本人的意思 來做的 那代理人只是代替他 來處理這個法律行為 可是委任呢 那受任人他除了可以 做這個法律行為之外 包括事實行為也可以 比如說交付東西給別人 或是幫別人這個傳遞 一個訊息 那這就是受任人的一個 所能夠做的事情 除了法律行為之外 也有事實行為 另外呢 他的權限也比較大 也就是說 如果以概括委任來講 他只要完成這個目的 委任的目的目標呢 他要怎麼處理都可以 可是代理呢 就必須以本人的意思來做的 要以本人的意思來做 不能有他自己的意思 可是委任他就可以 在他要處理的事情 他只要完成目標 那麼他要如何的去運用呢 如果是概括委任的話 他用什麼方式 什麼程序 那麼受任人呢 就有比較寬的 一個運用的限度 運用的彈性 好 這是兩者的差別 兩者的差別 那麼這個是在民法裡面 就是人跟人的一個關係 有這個代理跟委任 還有代表 還有剛剛提到的使者 這幾種 跟別人有關的這個法律關係 那麼接下去我們要進入 在民事裡面的另外一個主題 就是贈與 我們之前講到的契約 契約的一個意義 還有契約的擬定之後 講了第二個就是代理 還有這個第三個講委任 現在呢我們繼續第四個 法律關係就是贈與 贈與的法律關係呢 可能我們會比較常常碰到 因為即使不是做這個生意的 不是做生意的 那麼其實我們在生活中 都會遇到一些贈與的狀況 那麼有關贈與的相關規定呢 他的定義是在民法的406條 406條的贈與 那他說什麼叫贈與呢 就是「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 所以贈與也是一種契約行為 可是他可以有口頭的贈與 或是什麼 這個書面的 書面寫下來的贈與 那麼這個 我們可以舉個例子來講 比方說有一個老先生 一個老居士 他就跟他太太講說 我聽人家講 我們要在生前就把財產 贈與一個孩子 贈與一個孩子 那麼我們有三個孩子嘛 我們就把我們的財產 贈與給他 這樣我們可以 不要說死掉往生之後 遺留下遺產 遺產是要扣遺產稅的 那贈與不用課稅 我們是不是就事先 先把產財就過戶贈與給小孩 這個老居士就這樣跟太太講 那個太太就在想說 這好像不是這樣 我聽人家講贈與好像不是 不用課稅 而是好像有一定的免稅金額 也就是在某一個範圍之內 不用繳稅 可是贈與的那個財產 這個價值太大的時候 超過一定的金額 好像還是要課稅 然後呢 而且這個老太太呢 還會有一種擔憂 你看那報紙上常常寫 這個長輩父母親把財產 都交給小孩子之後 人家就不養了 生病了不照顧 老了時候不奉養 要找小孩的時候 都找不到 找到最後就沒有子女來照顧 那很可憐的呢 以後我們會不會 變成這樣的下場 這老居士就講 這樣子哦 那不然好像聽說 可以附加條件的贈與 我們可不可以寫明呢 你把財產贈與給小孩 就送給小孩 那寫明呢你要養我們到老 養我們到死 好像有這樣的贈與方式 他們兩個就可以提出 我們就可以 從這個例子來講說 事實上這一對老夫婦呢 還是有一點概念的 什麼樣的概念呢 就是生前贈與 它並不是全部都免稅 第二個為了防止贈與之後 子女不負這個撫養的責任 撫養的義務的時候 可以用一種附負擔的贈與 就是附加這個條件 什麼條件 附加他的一個負擔 他的責任 附負擔的一個贈與方式 這個是有的 法律上有規定的 那所以因此我們看 其實贈與我們在生活中 常常會碰到 最常見就是父母要把財產 交給小孩子的時候 那要怎麼去處理呢 有什麼樣的這個關係呢 有什麼樣的要點要留意的 這是我們下面要提的 所以從這個例子來看 我們來就可以了解 民法406條 我剛剛唸的那樣的 條文的意思 就是說雙方當事人要有約定 以財產沒有代價的給對方 贈送給對方 叫無償給予對方 無償給予對方 就是沒有任何的代價的 第二個就是 要是產財 一方的產財無償給予對方 那麼這個財產包括什麼呢 動產 不動產 還有有產財價值的權利 比方說著作權 也可以啊 著作權算是一種權利 是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他可以有著作權的話 你的著作 不管是書畫或是音樂帶 錄音等等 這些有著作權的著作呢 這個著作權 你可以贈與給別人 那別人可以依這個著作權 收取一些利益 這個呢就是屬於財產的範疇 那這些財產都可以 財產不動產還有權利 有利益上 還有這個財產價值的權利 都可以贈與給別人 那這個他方呢受贈人呢 要允受 說好我答應接受這一種契約 所以是一種雙方行為 所以父母親要把財務 贈送給小孩 那小孩要同意 他允諾說好我接受了 就定立這樣的一個贈與契約 所以他跟遺贈不一樣 遺贈是單方行為 剛剛的例子有提到 這個老生生會擔心說 死掉之後這個財產 當然就是什麼 就是死亡之後 這筆遺產 就只有小孩子來繼承 那麼遺產又跟遺贈不一樣 遺贈是什麼 在遺囑裡面有寫到說 他死亡之後 可能某一部分的財產要贈與 沒有血親關係的 沒有繼承權的人 那個就稱為遺贈 就是說遺囑裡面 寫明了把財產 贈與給特定的人 那是要在他死掉之後 那這個特定的人 不見得是親屬 不見得是有繼承權的人 那這叫遺贈 那遺贈就變成單方行為 所以有些人他會也有可能說 某一年某一天 他突然接到一個通知 就他以前認識的一個老先生 幫助過他 老先生往生之後呢 這個遺囑裡面就有提到說 他的遺產裡面五十萬 要贈與這個 幫助過他的年輕人 人家就通知他來 領取這個遺贈 那這個時候 這個年輕人他事實上不知道 所以他是單方行為 但是如果是贈與 是雙方行為 什麼叫雙方行為 贈與人跟受贈人 是清楚的是知道的 受贈人是知道的 而且是一種契約 是一種契約 那麼有人會想說 我是要贈與了 財產贈與給別人了 我想要反悔撤銷 可不可以呢 在408條有規定說 是可以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 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這裡我們看得很清楚 我們就可以了解 這個贈與物的權利 沒有移轉前 你可以全部都撤銷 比方說我們說好甲要贈與乙 一百萬 當他還沒有交付 這一百萬之前 他是可以撒銷的 說我發現你這個人 人品不好 喜歡賭博 不符合一個佛弟子的規定 我不要贈與你這筆錢了 不要幫助你了 那他可以撒銷 但是一部已移轉者 就是可能已經 先交付他二十萬了 還有八十萬還沒有交付給他 這個時候呢 贈與人可以撒銷這八十萬 就是要贈與一部分 另外一部分還沒有交出去的 還可以撒銷 所以贈與人的權限 他是有權利的 他可以發現說 他不要做這個贈與的 行為的時候 是可以提出來的 但是有一種情況 是不可以撒銷的 什麼情況呢 已經經過公證了 意思就是說這個贈與契約 這個贈與行為以書面寫下來 變成一種 儀式一種贈與契約的時候呢 他拿去法院 彼此雙方同意拿去法院公證 那一但公證的時候 你就不能撒銷 不能撒銷 或是還有一種情況不能撒銷 就是履行道德上義務 而為贈與的 也就是說在道德上 你應該是要送他的 應該贈送給他 贈與給他的 那麼這個就不能夠撒銷 因此什麼是道德上的義務 這裡就有這個 這是有爭議的問題 也許有人會認為 這個不是履行道德上的義務 所以我要撒銷 然後受贈人說不行 你是履行道德上的義務 你對我有這個 我可以得到你這樣的贈與 你必須要這樣來慰勞我 或犒賞我 可以這樣說 那麼你有這個道德上的義務 那有時候呢 這個就會變成訴諸法律 那或是請求調解 那就會變成什麼 若訴諸法律 又變成法官的一個 自由心證 那他會決定說 這件事情是不是有履行 道德上的義務 好 這個408條裡面規定的 就是說贈與之後 贈與人可不可以把他的 贈與行為撤銷掉 好 那麼再來我們了解了 贈與的定義之後 我們可以繼續來看這個 附負擔的贈與 因為我們一剛開始舉了例子 就是怕這個父母親 把財產贈與小孩了 生前就贈與小孩 那小孩子拿到錢的時候 就不負撫養的義務 就不要照顧父母親了 那這怎麼辦呢 那這個當父母親的 要贈與的時候呢 就可以用這個附負擔的贈與 什麼叫附負擔的贈與呢 就是412條裡面有提到 就是贈與你可以附加條件 贈與可以附加條件 所以就是說受贈人 你必須要 你要得到這樣的贈與的時候 必須要負擔某一些的責任 比方說父母親 快要把這棟房子贈與給小孩 給老大 就是說唯一的兒子 唯一的兒子 那爸爸要把這個房子贈送 給唯一的兒子 那他就要約定 約定說你要讓我繼續住到 我往生為止 所以他這樣彼此說 兒子說好 那就所有權就過戶給兒子 就贈與了 所以就過戶給兒子了 所以這個房子 就在兒子的名下 那這時候父親呢 就可以繼續住 住到他往生 如果兒子呢 突然就把他趕出去 不讓他住 那不行的 那不行的 那這個父親可以把他撒銷 不要贈與給你 那或是因為他有這個 附負擔的這樣的一個契約在 所以兒子一定要去履行 這個契約 你不能夠把父親趕出去的 好這就叫附負擔的這個贈與 好所以如果這個兒子呢 不履行這個負擔就是 不讓父親住在這個房子裡面 那麼這個父親就可以請求 撒銷這個贈與 你把房子還給我 或是呢 強迫他要履行 他的這個負擔說 我一定要住 你不能趕我走 好 所以這兩個方式 父親都可以提出來 看他是要把他撒銷呢 還是就說你要強迫這個孩子 履行這個義務這個責任 履行這個負擔 好 這是在412條的條文 所以412條是這樣說的 「贈與附有負擔者 如贈與人 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 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 所以這是很清楚的 那也就是說這我們在生活中 我們常常會看到 或是會發現我們周邊的人 父母親對孩子真的是 無微不至的照顧 那麼可是呢 等到這個孩子繼承了 或是接受了父母親的 一些產財之後呢 會變得很冷漠 很冷漠 甚至呢找各種理由推托 所以有時候我也會聽到 一些居士來講說 到底要不要這麼早 就把財產就 交給小孩子來管理 有的甚至會說不用啦 我們自己賺的自己花好了 那不用呢 這個小孩子他自己要享受 或是他要過的好一點 他就要去努力 他甚至也不願意 也不敢想說 一下子就讓孩子過得太好 那有時候呢 只是增長他的一些貪習 或增長他的一些懈怠的 不願意努力的一個習性 那可是父母親疼愛小孩子 又是天性 那有的父母又是害怕說 如果這些財產呢 往生之後變成遺產 遺產要扣遺產稅 那這個是又怕麻煩 又怕這孩子呢 不曉得會不會好好的 管理這些財務 又想說那生前先贈與他 我眼睛還看的到 看看他會不會好好的管理 他如果不行的話呢 就把他收回來 那如果有這些想法的時候 那就要運用到法律上 這些附負擔的贈與 可以用這樣子的規定 也讓孩子有些警惕 其實這也不見得不好 不見得不好 比如說讓孩子有警惕說 你得到父母親這無條件 贈與的財產 可是必須你要有一些責任 要有一些負擔 你必須要盡的義務還是要盡 必須要努力的還是要努力 其實附負擔的贈與 其實是好的 感覺上好像很冷酷 怎麼當父母 還跟孩子計較這些 那倒也未必 如果從孩子的人格成熟 從子女的這個 一個責任的一個承擔來看 其實依法律上的一種 強制規定在後面推動他 輔助他 讓他更能夠承擔 這樣的一個責任跟義務 也是好的 所以這個附負擔的贈與 反而是比較好的一個關係 因為如果你是無條件的贈與 其實是不是會長養 人家的貪心呢 長養對方的貪心呢 其實也是做一個菩薩來看 做一個菩薩來看 不是說我慈悲 我只要看到對方可憐 需要幫助就無條件的贈與 看到孩子很辛苦 看到這晚輩很辛苦啊 反而我有嘛 我就無條件贈與給他 那是不是會幫助他呢 還是會長養他的 煩惱跟貪念呢 身為長輩的 我們有智慧的人呢 就要去留意的 那如果真的是我們疼愛他 希望他能夠這個方便一點的話 那可以用這種附負擔的 贈與方式 好 那如果你 我們這個贈與之後呢 要撤銷的話呢 可撤銷贈與呢 就是屬於不要式的贈與 什麼叫不要式 不需要書面 用口頭或是書面都可以 口頭或書面都可以 但是最好有書面 為什麼 以書面呢 然後用郵局的存證信函 或法院的公證處來認證 那有存證信函有認證函 這樣比較好 免得到時候有糾紛 這是要撤銷的時候 所以417條說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 以意思表示」 你的意思表示 是口頭的書面的 都可以 但是最好有書面比較好一點 那這樣子呢 有存證信函有公證函 免得以後有糾紛 即使是親屬之間 也最好是這樣 不要說不好意思 那不好意思以後呢 有糾糾葛葛啊 對我們生命來講 我就很多的干擾 這在世間上修行嘛 總是可以照著世間法律的 遊戲規則 越清楚越好 這跟我們對他的慈悲 跟我們對他的愛 其實是兩回事 所以在法律上呢 關係處理的清楚明確 並不妨礙我們慈悲心的長養 不要認為說我們慈悲 一切都不要計較 所以不需要計較這麼多 那法律上這個啊 這個是煩惱眾生在用的啊 我個人倒不認為如此 因為你如果在法律上 不清楚界定的話 那很多的糾葛啊 更干擾自己 好 我們今天的課程 就到這裡結束 那謝謝各位 那祝福大家呢 身心平安 法喜充滿 阿彌陀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