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衛電視台 講 題:時事法令3 主講者:見岸法師 時事法令第三集 各位法師各位同學 大家好 我們今天啊 第三次上課 我們要繼續說明 這個第一篇總論的部份 我們在第一堂課有提到 我們這門課程啊 會分成四篇來說 第一篇總論呢 有兩個主題就是有兩章 第一章呢 是什麼叫做法律 何謂法律 所以我們前面兩堂課呢 已經解釋過了法律的定義 以及法律的一個性質 它的一個特色 它的功能以及它的分類 它的法源 它的來源 那麼甚至也跟大家分享了 這個中阿含經的經文 來說明法律跟佛法的一個關係 法律跟宗教的關係 那麼接下去 今天這一堂課開始呢 我們要講的有關是第二個部份 就是宗教與法律 第二章宗教與法律 那個要講宗教與法律之前呢 我們已經有談過 整個佛法的以戒律來說 它跟法律的差別 以及佛教徒 對法律應該有的態度 在第二堂課都說過了 所以今天呢 我們從第二章 宗教與法律的最後一個部份 也就是宗教團體法來開始 跟各位作一個討論 那麼我們為什麼要提到 這個宗教團體法 也就是說這個法 這個還在訂定的草案呢 事實上呢 如果它一旦通過 它對台灣所有的宗教團體 都有很大的影響 也就是說目前有一些的運作 一些的組織跟一些的作法 其實多多少少 甚至大部份的團體 都會有所改變 那當初為什麼會提出 這樣的一個立法的來源呢 這個也都是我們必需要了解的 那麼要說明宗教團體法之前啊 我們先來談一下 什麼叫宗教團體 什麼叫宗教團體 也就是說 它是屬於人民團體的一種 但是它的特質就是 它的特色就是 它是來自於宗教性質的 那也就是傳統的宗教 或是新興的宗教 那麼秉持著 對於追求人生的終極關懷 然後呢 要傳播信仰的使命感 所以啊 形成一種共同生活 或是共同修道的一個團體 所以這樣的一個定義來看 宗教團體的基本組織 它有四個條件 也就是說它要有教主 它要有教徒 它要有基本信仰 而且它要傳播教義 因為有教徒 有教主有教徒有教義 這是宗教的基本條件 能夠稱為一個宗教呢 它有這三個基本條件 但是如果是宗教團體 它除了這三個基本條件之外 它還要有第四個 就是要傳播教義 要以傳播教義為本務 所組成的一個團體呢 我們就稱為宗教團體 那麼因此宗教團體呢 如果經過這個合法的登記 那麼在法律上面 它就有它屬於權利義務的主體 如果這樣子的一個宗教團體 它沒有經過登記 那麼它只是 具備這樣子的一個條件的時候 我們 它在法律上 它的位格啊 就沒有辦法 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 所以有時候我們會希望說 會了解說 這個有沒有登記 那有沒有什麼差別 有沒有差別 那會有差別的 就是在於說 當這樣子的一個團體 以宗教 傳播宗教教義 為使命的組織的這樣的人民團體呢 如果有法律上的一個 認定的一個地位 法律上承認有權利的 一個地位的時候 那麼它在一些行政運作上面 它就會 可能會比較有所保障 但是相對的 如果一不小心 在立法的過程當中 沒有掌握好宗教的本質的時候 反而會變成一種束縛 而且更會扭曲了宗教的意含 那這個是後話 我們等一下再說 我們先界定 什麼叫作宗教團體 所以它就是一個教會 我們可以講說它就是一個教會 那它如果有登記 有合法登記了 那就是稱為宗教團體 它是屬於一種人民的團體 那麼既然如此 我們就了解一下 什麼叫人民團體 人民團體 它可以是一個法律上的名詞 因為我們有一個法律 叫人民團體法 那麼人民團體就是 由人民所組織的一個團體 不論你用任何的方式 可能是社團 就是以人為主的社團 可能是財團 以基金為主的 可能是青商會 可能是扶輪社 甚至可能是寺廟 我們這些都屬於什麼 人民團體 那這個人民團體 它就要受到人民團體法的 一個約束跟管理 那如果在這幾個社團 財團 寺廟 青商會 扶輪社等等 這些都是人民團體 要受到人民團體法的拘束 可是如果其中又有特別法的話 那又以特別法為主 比方說寺廟 寺廟是人民團體 但是寺廟 它自己有一個它適用的一個法律 叫作監督寺廟條例 所以一般我們 對於寺廟的運作的法源啊 都是以監督寺廟條例 為主要的一個法源 也就是說這叫特別的團體 它有特別適用的法律的時候 就以那個特別的法律為主 那麼因此這樣不同的人民團體 它所適用的不同的法律啊 比如說像公司 也可以說是一個人民團體 那麼公司 就要適用公司法來登記 那麼社團就向民政廳登記 寺廟呢 就跟依寺廟登記法來登記 財團呢 就依財團跟這個法人跟社團法人 就依民法的法人規定來登記 所以不同的團體性質 也不同的法源 那這樣子的一個法源 依這個法源來登記之後呢 它本身就跟自然人一樣 好像我們現在 一般人就稱為自然人 自然人在法律上是有主體性的 就是可以為權利跟義務的主體 可以為訴訟的主體 那麼當這一旦 經過登記的人民團體 它就具有法人的地位 具有法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呢 它就是什麼 它是可以享受權利 但是它也有一些要應盡的義務 也有一些應盡的義務 所以等於是說 法人的意思就是 法律上付予這個團體 一個人格的組織 它有一個人格化 一個人格性 但是這樣的一個組織 不能為訴訟 你要有一個代表 所以要有代表人為訴訟者 不管是自訴或是被訴 這個所謂的團體 這個人民團體 它在法律上的一個地位 那所以我們一般的寺廟 如果它的性質是什麼呢 一般的寺廟 因為寺廟還沒有登記 沒有作寺廟登記的時候 它就沒有法人的一個性質 但是它可以為權利主體 就是可以作為財產登記 這是比較特殊的地方 因為一般我們人民團體 經過登記之後 就可以成為法人 成為法人呢 它有是權利義務的主體 就可以有 有訴訟能力 那也可以有財產權 也有處分權 所以可以登記財產 在它的名下 但是寺廟呢 我們一般的寺廟 什麼叫作寺廟 在依監督寺廟條例來講 它所規範的有七種 不是只有佛教而已 它的七種呢 是哪七種 就是說佛教 當然是最主要的寺廟的 還有一個就是道教 還有一個就是軒轅教 還有一個就是天地教 天理教 還有一個就是一貫道 還有一個天德教 那這七種呢 都是在寺廟監督寺廟條例裡面 所規範的對象 也就是說廣義的寺廟 包括這七種宗教的一個道場 我們都稱為寺廟 寺廟它一旦成立之後 依寺廟登記規則來講 它必需要有宗教性的建築物 還有宗教性的建築物的特色 那你就可以登記為寺廟 一旦登記為寺廟了 它就可以具有相似法人 我們可以這樣講 就是相似法人 什麼叫相似法人呢 就是說它已經登記了 但不能成為法人 就稱為相似法人 是因為它可以有財產 登記在這個寺廟的名下 也就是說 比方說這一間寺廟 那麼它有寺廟登記 有寺廟登記 有寺廟登記不見得等於法人 我們要先說明有寺廟登記 不見得等於法人 因為等於法人 也必需要用法人適用的規定 比方是社團或是財團 那才稱為法人 那如果有寺廟的形式 有寺廟有住持有信徒 也交付信徒名冊 有這個建築物 你去向內政部 作了寺廟登記 那麼呢 我們只能用一個名稱 叫作相似法人 也就是說它可以作為權利主體 但是它不適用於 法人的一般相關的規定 好 也就是說它的名下 可以有一些財產 有財產權 但是它不能為訴訟主體 它不能當告訴人或被訴人 這是一個現在目前 寺廟法令裡面 比較特殊的地方 那麼因為在這個是 以過去的一些判例 行政命令 行政解釋 然後提出來的一個 現在目前的一個見解 以及適用的狀況 所以以八十三年的 一個最高法院的判例 它就很明確的說出來 說寺廟它已經經過登記 但是不是財團法人 也不是社團法人的時候呢 它是不能夠為 告訴人或被訴人的 也就是說在訴訟上 它是不能為權利主體 但是它是可以有財產 土地啊 建築物啊 可以登記在寺廟的名下 這是比較特殊的地方 要跟各位說明的 那至於其他有關的監督寺廟條例的內容 以及目前我們台灣地區一些寺廟的問題 以及我們如果建立了一個寺廟 興建一個道場 一個佛寺 或是一個講堂 或是一個精舍 如果我們要建築的時候 那應該注意什麼樣的事情 那麼建築之後 如何登記 那麼組織章程在擬定的時候 必需要留意什麼 有哪些是必需要 必要的條文應該要進去的 那麼這個部份 我們會留在第四篇 有關佛教的法令的部份再來說明 我們這一篇總論的部份 只是稍微說一下什麼是宗教團體 那麼這個宗教團體的一個定義 以及在法律上它一個的適用性 那麼因為在台灣目前對於宗教團體的一個適用法規 就只有監督寺廟條例 那麼它所規範的 也就只有七種宗教 並沒有包括天主教跟基督教 還有這個伊斯蘭教 那麼以及在這個監督寺廟條例裡面 對於寺廟的一個主體性 它只付與一個相似法人 還不是真正法人 所以因為這種種種種的 不圓滿的地方 乃至於在法令的一個缺失的地方 所以有很多的問題產生 所以不得不在從民國五十幾年 到八十幾年到九十幾年 這個立法院的院期啊 第二屆到第四屆的這個過程當中 不斷的有這個所謂的宗教團體法的一個立法的趨勢 甚至一個重要的工作 那最主要的問題是什麼呢 其實大概有幾方面 一個就是土地問題 土地問題因為是寺院的建築 或是教堂的一個 這樣的宗教建築物 它在土地適用上面呢 它並沒有特殊性 就是依一般現在目前的土地法 或是都市開發條例等等來運用 那麼事實上 跟宗教建築物的性質上的運用不一定相符 所以因此有許多不方便 甚至不能夠辦理的一個狀況 所以會有迫切需要說 有一個法令能夠來輔佐 來幫助這些寺廟建築物的通過 或是寺院道場寺院 或是其他宗教建築物的土地的取得 這是第一個原因 那麼第二個原因 就是現在因為都市的發達 其實有很多的宗教團體 它在弘揚教義的時候 它是在都市裡面的 那麼既然在都市裡面的話呢 它不見得能夠有取得一塊很大的土地 然後蓋一個具有寺院 或是具有宗教的 這個特色的建築物 因為依據監督寺廟條例來說 你要能夠稱為寺廟 你的外觀 必需要飛簷走壁這樣子 讓人家一看就知道是宗教的這種建築物形式 那要有這樣的一個建築物形式 在都市大樓裡面或大廈裡面 事實上是不容易的 那既然不容易的時候呢 所以很多的道場或是教會 或是一些 可能其他宗教的一個聚會的團體 他們就會在公寓裡面 或是在大樓裡面 那事實上在外觀上 是看不出來的 但是在實質上面 它們是一個很正當的 一個宗教的聚會場所 那裡面也有在弘揚教義 也有共修 甚至也會舉辦一些活動 那麼但是這樣子的一個道場呢 不能夠登記 那既然不能夠登記的時候 它就不能夠有 在法律上不能為權利的主體 那麼不能為權利的主體 最大的問題就是財產的歸屬 財產不能歸屬於道場 就必需歸屬於自然人 那麼也就是這個道場的負責人 住持或是其他的名稱 那其他宗教其他的名稱 我們以佛教來講 這些財產例如說這個 公寓大樓的房屋所有權 或是土地的所有權 就必需要歸屬於 這個道場的住持 在他的名字他的名下 那麼在這個自然人的名下的時候 我們也知道 以道場來說 所有的經費都是來自於十方 它不是這個住持他個人所有的 也不是裡面任何一個住眾 個人所有的 既然來自於十方 就必需運用於十方 那麼這才符合於 捐獻的一個原則 那麼也就是說 如果以寺廟來說的話 它就只有 它有三種 公建 私建跟募建 那麼現在公建的寺廟 幾乎只有一個孔廟 那孔廟要依孔廟條例來規範 所以幾乎沒有所謂的 公建的寺廟 那私建呢 那是私人的財產 所以以私人的名義登記 那是沒有問題的 那既然是募建 募建的話是勸募金錢 勸募這些財物來建築的 一個寺廟道場的時候 它的一個所有權 就應該屬於所有的信徒 而不是屬於這個住持個人 但是又於說它的建築物 不能登記為寺廟 因為它在大廈裡面 這個時候呢 它只能登記在這住持的名下 因此會產生很多的問題 比方說如果住持一旦往生了 就有繼承 因為如果住持有家人 不管是他是直系的卑親屬 所謂直系卑親屬 就是在他出家之前 修道之前他還有結過婚有小孩 那這個時候他名下的財產 就完全由他的子女來繼承 如果他沒有婚姻 有父母兄弟姊妹 也要由父母兄弟姊妹來繼承 如果這個人 都沒有任何的家屬的時候呢 那你說好啊 那反正這住持往生了 他沒有任何的家屬 沒有任何的有繼承權的家屬存在 那麼它就可以歸於寺廟所有了 不是 那就歸於國庫 那就變成政府的 那這個時候就很麻煩啊 這個道場好不容易興建起來 那也在弘揚教義 也有信徒在這裡聚會 結果最後因為住持往生 這個道埸就收為國有 所有的土地建築物的所有權 都是國家的 那麼國家它就可以運用 它可能就徵收 可能就拍賣等等 那麼這個道場 可能就不再存在了 那如果說是另外一種情況 如果這個主持 他是跟另外一個人 共有這個道場的房屋跟土地的所有權的時候 那他們兩個人是共有的 比方住持跟他的徒弟 這兩個僧眾他共有的 登記在他們兩個的名下 那麼其中一個人死 往生之後呢 那麼由他的繼承人來繼承 那這個共有之間怎麼樣來區分 那會不會因為 有其他的人繼承之後 他想要拍賣 那事實上另外一個出家眾 他又持有二分之一 那一旦他有以繼承人 以他的二分之一拍賣掉的時候 這個道場就要一分為二 一半是別人的 一半是道場的 那更麻煩 所以這個是在目前整個台灣 宗教團體裡面有一個很大的問題 就是在都市裡面 在這個大樓 公寓大樓裡面的道場呢 他實質上的運作是如法的 是沒有違背 任何宗教教義跟戒律的 他是如法的 而且是在弘揚教義的 而且可能作了很多 淨化人心的公益事業 也做了很多的宗教活動 但是就是因為法令上 不給予承認 他有宗教法人的這樣的一個地位的時候 所以它在財產的處理上面 他是就會有一些 種種的問題出現 甚至呢 它還更有一個很實際問題 就是這樣的公寓大廈 有它所專有的管理辦法 叫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那麼依大廈管理條例來說的話 很多的問題呢 就會出現 比方說這個它要管理委員會 那如果管理委員會開會認為說 這個道場在這裡啊 干擾到其他的住戶 那麼他們開會的時候 可能會有所要求 那麼在這些□□ 管理委員會對這個道場呢 不管是他共修的時間 或是進出的方式 有所要求的時候 那道場要不要接受呢 可不可以拒?呢 這個都是一個問題 所以有關公寓大廈條例的 這一個部份 我們會另外專闢一章再來說明 好 在這裡只是先說明說 為什麼要提出宗教團體法 的一個立法的一個過程 為什麼要立這樣的一個法 事實上就是說 在實際上 台灣的一個宗教團體 尤其以佛教來說 佛教的這個寺院啊 有很多很多的問題 因為存在在都市的這樣的一個問題產生 很需要一個法來解套 那如果不是都市裡的道場 如果是在郊區的道場 符合於寺廟登記的道場 但是因為土地法的 一個種種限制 它在建築上 在使用上 在租賃上面 都還是有一些困境存在 困境存在 那麼另外還有一個就是 有關稅率的問題 因為一個國家的一個經濟來源 一個財源就是稅收 那麼這個稅率 就是只要人民就有納稅的義務 人民有納稅的義務的時候 那麼宗教團體本身是免稅的 它是免稅的 那麼 但是在這免稅的過程 這個背後還是有一些限制 有一些限制 你必需要登記為寺廟 不能登記為寺廟的時候 就不能有免稅 沒有這個寺廟登記證 你就不能提出免稅的申請 那房屋稅土地稅 什麼都要繳稅 那麼不是說寺廟 就要避稅或逃稅 而是說這些 十方捐獻的功德金呢 本身是用為作為弘揚宗教教義 或是作為救濟之用 那這個在各個國家的一個 立法的一個潮流裡面 本來就是可以有 這樣的免稅的一個現況 因為呢 它不是作為經濟私有 它不是經濟私有的一個狀態 所以用免稅的制度呢 來鼓勵人們呢 能夠行救濟的事情 或是說用免稅的一個鼓勵 讓宗教能夠多方面的 去弘揚這個教義來淨化人心 好 所以這個立意上是很好的 而且是正當的 而且是必要的 那麼但是呢 因為很多的道場 沒有辦法適用於寺廟 監督寺廟條例的規定 或是免稅的原則的時候 他就產生了一些問題 所以呢 在這樣子的一個 種種種種的現實狀況之下 所以開始有想到 我們應該是不是訂立一個位階更高的 比監督寺廟條例位階更高的法律 而且適用範圍不只是只有那七種宗教 包括新興宗教 包括一般天主教基督教等等 其他宗教都應該包含進來的 一個有關於宗教的法令 所以宗教團體法在最早的時候 五十八年的時候 台灣省就提出寺廟管理辦法 但是它還是界定於寺廟而已 這個還是不太合道理的 一直到七十二年 七十二年了才有 行政院才有一個草案 叫作宗教保護草案 那麼宗教保護草案 後來就不了了之 不了了之就是說 行政院提出來了 但送立法院沒有排進會期 或是那麼也排不進去會期 排進會期也沒有時間討論 那麼真正開始呢 大家重視了 那當然是因為 有一些佛教徒的立法委員 或是一些關心宗教的立法委員 那開始重視這樣子的一個 宗教法的立案立法的一個精神 所以在九十一年 九十一年行政院 又訂了一個宗教團體法 但是在九十一年行政院 又訂了一個宗教團體之前 事實上從八十二年到八十四年 這三年的立法院的會期裡面 都有立法委員 連署提出宗教法人的草案 名稱啊 大同小異 那最主要就是要擬定 一個宗教團體法 或者叫作宗教法 那麼但是八十二年 到八十四年的 這個第二屆的 立法院的這個會期呢 從第二會期到第四會期 所有的結果都只是 僅到交付委員會審查 所以一直就是 都沒有辦法繼續下去 那麼到九十一年第五屆的 立法院第三次會期的時候 那行政院在九十一年 也提出一個宗教團體法 那除了行政院這個版本之外 還有另外三個版本 就是三個立法委員呢 他們也提出各自草擬的版本 譬如說黃昭順委員 沈智慧委員 邱泰山委員等等 他們也提出不同的 宗教團體法的草案 那麼在九十一年的會期裡面 就共同 真的排入會期了 也討論了 一讀 那麼在這個討論的過程當中 因為裡面的條文 有一部份事實上是相同的 相同的 也就是說以 在這個宗教團體法 的一個推動的過程當中 從最早的這個 因為在最早行政院請六人小組 六人小組在八十九年的時候 開了三次會擬定了一個草案 大概是以這個為藍圖 然後其他的立法委員呢 再針對這個行政院的草案呢 作了修正 認為有一些條文呢 不符合我們實際的 我們的寺院團體的運作狀況 也不符合於佛教的精神 或是不符合於其他宗教的精神 所以針對八十九年六人小組 所提出來的草案版本呢 再加以修正 再加以修正 那麼這個草案版本呢 事實上已經包含了各個宗教 有基督教長老教會的 有天主教的代表 有佛教的代表 當然也有律師代表 還有一個就是學界的代表 一個宗教學的教授 這個學界代表 那事實上 這樣來看起來應該是蠻完整的 好 就是說有四大宗教的代表 然後加上律師加上這個學者 那但是宗教界的代表 對於立法的一個經驗 就是說對於法學的一個內涵 或是他們的學養 當然不會比真正法學學者 或是這個法界的人啊更熟悉 但是他是秉持 在宗教的一個立場 各個宗教的立場跟需要 來參與這個草案的擬定 那真的一個法律的一個制定 它必需要有專精的法學的素養 他才能夠在這個 制定法律的過程當中 達到公平正義的原則 而且會跟其他的法律呢 不會互相抵觸 所以必需要對其他的法律 有相當的熟悉 所以我個人會覺得說 這個六人小組的成員太少 應該不要只有六人 甚至在法界呢 應該多一點的人參與 因為就實務經驗上面 或是就於法學的一個 這個素養上面 他才能夠真的把一個法案呢 立的好 但是呢 反過來 反過頭來說 如果邀請的人不夠客觀 而且對宗教 沒有抱持同情的態度跟認同的話呢 他往往會以法律來 牽制於宗教的發展 那又是一個很可惜的事情 所以在人選的選定 本身就是一個不好拿捏的地方 那如果宗教團體呢 這個以四大宗教為代表的時候 當然這四大宗教的代表 本身對於這個實務經驗 也有很深入的一個研究 跟一個探討 那麼對於法律呢 當然也有他自己所熟悉的部份 那這個是很可值得肯定的事情 很值得肯定 甚至他們的用心 經過多年的用心跟專研 而且協助寺院協助道場 協助這個團體 宗教團體來處理這些事務 事實上他們用了很多的心力 也發現了很多的問題 所以有四大宗教的代表 這是一定要的 一定要有的 那麼但是就是以個人會覺得說 以六人小組成員來看的話 這個法界的一個代表的 似乎太薄弱了一點 他是一個律師的 一個身分來參與 那事實上還可以再有 更多的一個空間 但是事實上 這是八十九年的事情了 這是過去的事情 在現在評論 也沒有多大實質的幫助 但是這個草案呢 後來就是送到內政部 內政部去 那由內政部的法規委員會呢 再加以審議跟討論修正 有一些加加減減 然後就送到立法院去審議 那這個八十九年 這個行政院的版本 送到立法院審議之後 然後一直拖 拖到九十一年呢 才跟其他三位委員 所提出來的草案呢 併案審理 所以在九十一年的會期裡面 這是行政院的版本 還有其他三位委員的 這個版本呢 就併案審理一起討論 那一討論呢 一起審議呢 事實上有一些條文已經通過了 我們稱為一讀通過 不是三讀通過 什麼叫作一讀通過呢 如果以立法的順序來看 每一個法案都要三讀通過 第一讀通過呢 第一讀的通過 就是必需先通過法案的名稱 法案的名稱 然後呢 這個二讀呢 就是要逐條逐條的討論修正 或是說逐條討論 看它能不能通過 不能通過的就必需要 再加以修正 那等到每一條條文 立法委員或是法規審查委員 他們通通沒有意見 在整個立法院大會裡面 逐條逐條的表決 都沒有異義的時候 這叫做二讀通過 那麼二讀通過之後 會再隔一段時間做第三讀 那麼第三讀 就是就整個法案的全部 除非有重大疏失或重大原因的 才能就條文的實質內容去修改 不然的話呢 就只能就名稱上加以修正 對實質內容就不能加以修改 這叫第三讀 所以每一個法案呢 事實上都要經過三讀的 一個立法過程 那目前宗教團體法 只是一讀通過 一讀通過就是什麼呢 這個法案的名稱 正式確定為宗教團體法 而不稱為宗教法 因為宗教法的意思就是 以法律來規範宗教 那宗教事實上是 不能用法律來規範的 我們在上一堂課已經說明過了 那所以這個法案的規範對象 是宗教團體 而不是宗教 那這是有差別的 所以他才會用宗教團體法 這個名稱 那一讀通過 那麼要進入第二讀的時候呢 就是有些條文是照案通過 總共有二十二條 有二十條是全部沒有改 就照行政院版的這個法案呢 就通過了 那有兩條呢 是以行政院版的法案呢 十四條跟十六條 它在文字上 有稍微作了一個修正 修正之後呢 通過審查 也通過了 那目前就是說 有二十二條通過 那麼其他呢 還有十幾條是沒有通過的 沒有通過的呢 就是要送交黨團協商 好所以送交黨團協商呢 就表示說那還有討論的空間 那事實上沒有通過的這幾條 都是很重要的 那是最主要 也就是最有爭議性的 也就是反過頭來說 也就是當初要立這個 宗教團體法最主要的原因 也就是在這幾條條文裡面 那麼也就在這個地方呢 表示呢 事實上還沒有達成共識 也就根本上為了要解決問題 而立法的 這些問題呢的解決方案 還沒有達成共識 那既然還沒有達成共識 所以等於說這個宗教團體法 根本只有立了一半 只有立了一半 那未來還有一大 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那麼很長的路要走 其實要靠我們每一個人 每一個宗教徒 尤其佛教徒的這樣的一個意識 因為佛教畢竟在台灣 是佔有信仰人口最大的一個宗教 那麼很多人 他信仰佛教 不管他是不是有歸依沒歸依 至少他對於佛教 他都有一定的親切感或一定的信任度 那麼因此呢如果我們每一個 信仰佛教的佛教徒 或是對於佛教認同的 一般社會人士呢 我們對於這個宗教團體法 也應該加以關心 因為它一但訂定下來之後 它所影響到的就是每一個宗教 它在這個社會上 在這個國家裡面 它要弘揚教義 它要能夠 修行人要夠能專心修道 其實都有很大的影響 那麼我舉個例子來講就是說 剩下還沒有通過的 這些條文裡面 有一些呢 事實上是很不合道理的 所以我們必需要加以關切 那最好能夠把意見 表達給這些立法委員 好讓他們明白說 其實人民不見得歡喜這樣的一個法案 那什麼樣的條文 我們會覺得不太恰當呢 比方說它裡面有一條 草案的第三十六條 三十六條的裡面有規定到說 非依本法設立或登記為 宗教法人之個人或團體 而有經常性藉宗教信仰名義 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事實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清查列冊輔導管理 那這個條文的意思啊 簡單來講就是說 等到宗教團體法通過之後 那宗教團體呢 它可以依這個宗教團體法 來設立或是登記為法人 它可以是個人 也可以是團體的 那因此他就可以取得 法律上這個合法的地位 權利義務的主體 但是如果沒有 依這個宗教團體法 來成立或是登記的 個人或團體的時候呢 它既然沒有登記 那麼但是它常常有 這個宗教性的活動 比方聚會 比方法會 那麼對外從事宗教活動的話呢 主管機關啊 不管他在哪一個縣市 他的縣市主管機關 要列冊輔導管理 那麼列冊輔導管理這個名詞啊 事實上是很奇怪的 什麼意思呢 就是說如果沒有犯罪的事實 為什麼對於這樣的 個人或是團體需要輔導 或是需要管理 還要列冊還要這個登記有案這樣子 那麼讓人家覺得說 事實上在內心上的感受並不好 並不好 那我們會這樣子來想就是說 我們要先界定的是 登記重要 還是它的實質的活動內容重要 那也就是說 有些宗教的傳道人 或是修行人或是法師們 他只是個人上面 他並沒有一個很大的一個道場 但是他個人願意呢 隨著眾生的因緣 隨著每一個人的需要 社區的需要 團體的需要 他可能會呢 就一個地方 可能是暫借的 可能是呢 人家提供的 來做一個宣揚教義的活動 或是輔導信徒們的一個活動 那麼這樣的活動 事實上的 對於淨化人心 對於改善社會風氣 其實有實質上的幫助 但是它的規模又不是很大 又是只是隨順因緣而做的時候 那當然不是只有做一兩天 而是說 好幾年或是定期的一種聚會 在一個固定的地方定期的聚會 那他雖然沒有去 依照宗教團體法來登記 但是呢 他實質上 所作的事情是正面的有意義的 甚至應該要鼓勵讚嘆的 那麼如果以這個草案來看 反而是被監管的對象 那個這樣子來看起來 對這個宗教的一個弘揚者來說 或是對這個宗教來講 是非常不尊重的 因為刑法裡面啊 這個法律刑法裡面有提到 對於沒有任何犯罪證據的人 我們不能把他 當作嫌疑犯來看等 所以一個宗教人士 他要把這個弘揚教義 教化人心的工作 他在從事這樣的工作的時候 只是沒有去登記 那就把他列冊輔導管理 那事實上是 很奇怪的一件事情 好 這是第一個原因 第二個原因就是說 每一個宗教只要不是 只要不是居心叵測 想要以這個詐財騙色為主的 這些犯罪人事犯罪行為的話呢 只要是正派的宗教 那每一個宗教呢 它都有它的教會機構 甚至它有它的教義 它有它的教規戒律 都會自我管理 自我管理 那麼為什麼各各宗教自我管理 就是因為每一個宗教的教義 它的一個精神 它的所禁忌 其實都不太一樣 它的戒律不太一樣 所以宗教跟宗教之間 只能互相的交流 只能互相的分享 而不能互相的管理 宗教之間都不能互相的管理 何況宗教外 這些行政單位 行政部門的這些公務人員行政官員 他以什麼樣的立場 跟什麼樣的背景 跟什麼樣的認知 來列冊輔導管理這些宗教團體 或是這些聚會的這個宗教 藉聚會來弘揚教義的宗教人士 所以這個是實質上 所謂的管理 事實上是管不到的 那既然管不到的呢 那多這樣子的一個規定 只是讓人家覺得 有把這個宗教人士 當嫌疑犯的那種感覺 不好的感覺而已 實質上並沒有任何的幫助 那你說如果預防犯罪 說為了害怕說啊 因為有人會假借宗教之名 而行詐欺之實啊 所以必需要這樣子 只要它沒有登記的 我們就要輔導管理 這個立意是美的啊 是好的 有些人也許會這樣講 甚至呢 行政部門會這樣子認為 認為說這樣子比較能夠 杜絕、防範這個犯罪於未然 那麼如果是這樣說的話 我們以這樣的思惟去推論 目前每一個人每一個公民 他都可能有犯罪的嫌疑 是不是這樣子說呢 因為在法律上是規定 你如果沒有犯罪的事實 沒有具體的證據 你都不能把任何一個人 當嫌疑犯 然後加以監視加以監聽 所以人民有這個自由 有生活的自由 有免於恐怖的自由 所以你如果沒有任何的行為 讓人家懷疑說 我可能是不法的話 你事實上不能監聽我的電話 你事實上是不能夠去跟蹤我去 常常叫我去警察局去問話的 那個是有妨礙到我的自由 那既然對人民的自由 都要加以尊重 那麼何以對宗教人士 因為我們是一個修道人 我們希望把我們所信仰的 宗教的教義 我們把佛法傳播出去 或是有心想要學習佛法的人 來跟我們請問 我們來互相討論 這樣子的一個過程 這樣子的一個聚會 居然要被列冊管理 所以這個這一條實質上是 對宗教很不公平的 很歧視的一個條文 所以這個部份呢 這個草案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是大大不可啊 應該都不要讓他通過了 那麼應該是這樣說 應該鼓勵登記 應該鼓勵登記為法人 這是我個人的一個想法 就是說宗教團體法立法之後 整個政府的行政單位 採取的策略方向應該是說 依這個法規的內容 他要把它訂定為說 只要宗教團體 你去登記為法人的時候 你在整個這個法律的 一個規範裡面 可能會有一些這個保障 有登記之後有什麼保障 不登記的話 你不能視為違法 應該以這樣的為原則 也就是登記之後 有什麼樣的保障 或是怎麼樣的優惠呢 比方說稅法的一個免稅制度 或是土地的一個取得 或是說整個在這個 財物的一個登記管理上面 它都有它的一個專屬的法規 讓每一個宗教團體都有一個 有一個條例一個法規可以依循 那麼讓這些宗教團體 在弘揚佛法 或是弘揚教義的過程當中呢 他是可以很平安的 甚至沒有疑慮的 甚至呢 是可以很順利的 去做他從事弘揚教義的活動 所以鼓勵登記才是真正在這個 讓宗教能夠在社會上 更如法的一個發展 不能講說如法 合於目前法律規範的範圍之內 然後呢 能夠呢 依這個各個宗教的教義戒律 來這個弘揚他的宗教 這個是比較好的 應該是以鼓勵的方式 也就是你有登記就有所保障 但是不登記 你不能說他是違法的 這是第一個在草案裡面 個人覺得有一個 重大瑕疵的部份 第二個呢 就是這草案的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裡面 有提到應該設置帳簿備查 如果各個宗教團體應該設置帳簿備查 那這個條文也是很奇怪的 也很奇怪的 因為以目前稅法 為什麼要設立帳簿備查 是因為跟稅 繳稅有關 那麼依這個營業稅 或所得稅法來看的話呢 只有營利的中小企業 或是醫院診所 或是非營利的基金會 它才需要做帳目 做帳簿來備查 一般老百姓的生活啊 維持生活的這些收入支出 根本不需要做帳目 來提供政府查 因為我們又不是專制的國家 對不對 而人民有這個 運用自己這個收入的一個自由 所以既然宗教團體 它不屬於營利的中小企業 它也不是醫院診所 那麼宗教團體 如果也不是所謂的基金會的時候 那為什麼要用帳目 設置帳目來備查 而且還要按期編列 編列這個收支報告 那麼這個等於是 把宗教團體當作公司行號來看待 或是當作基金會來看待 那麼也許立這個草案的人啊 會認為說 因為從以前到現在 藉宗教的名義詐騙的 或是宗教糾紛啊 很多很多 所以呢 用這樣子的做帳目 或做帳簿備查呢 是會比較可以 預防這個詐欺的行為 或是這個金錢的一個利益糾紛 但是如果真的是詐欺啊 自然有刑法來規範 你宗教詐欺 如果宗教人士詐欺 他也不能說 哦 你是一個宗教人士 所以你有詐欺的行為 那刑法管不到你 事實上也不然哦 在整個中華民國的法律裡面 對宗教人士並沒有治外法權啊 宗教人士犯了法呢 犯了罪呢 只要罪證確著啊 有具體的證據的時候 他所適用的還是刑法 還是刑事訴訟法 那麼所以如果真的有 任何的一個宗教團體 假借這個宗教的一個名義 來做這個金錢上的 一個詐欺的事實的時候 那自然要以刑法來規範 那如果他沒有做 這樣子的一個詐欺的行為 也就是說 信徒們來 以他們的金錢 來修供養來捐獻 希望這個宗教師呢 以他們所捐獻的金額 來做弘揚教義的行為的時候 那這個是在宗教裡面是合法的 在法律上裡面也是如法的 我捐贈嘛 我贈與 我贈與的時候 為什麼需要列冊備查呢 那在民法的贈與篇裡面 也沒有說受贈人要把 他所受贈的所有的東西呢 都要列出來 列在這個名冊 等著政府來查 所以既然如此的話 那宗教團體法的草案 這二十一條二十二條所規定 所有的這個宗教團體就應該呢 寫一些把帳目啊 準備好 然後讓政府來隨時都可以抽查 這個是覺得 不符合於宗教本質的 那所以這個草案 事實上是需要再修正的 但是我們回過頭來 就宗教本身來看的話 我們每一個人 每一個宗教師 對於所收到的捐獻 本來依戒律來看 就要錙銖分明 每一分每一毫啊 每一分錢呢 每一塊錢都要寫的清清楚楚 這個是對自我的交代 所以只要有宗教信仰者 本身在這個金錢的 一個處理上面 他就會很清楚 因為每一分錢都代表著 信施的一個心血 他有他的因果在 如果都不信因果 而亂用這樣子的一個財物的時候 那本身就有教規必須要來處理 就以戒律來處理 好那就是宗教人士之間 彼此要互相的什麼 勸諫 互相的舉罪 那如果我們每一個宗教的內部 都能夠這麼嚴謹的時候 事實上不需要政府來介入 說什麼需要來查帳的問題 好所以我們必需要 宗教人士本身自己 每一個宗教師每一個出家人 都可以自律自清的時候 這個根本都是多餘的 好 那我們今天時間到了 有關宗教團體法的問題 我們就打住了 就講到這邊就好 我們下一堂課呢 就進入第二篇 有關民事的部份 好 謝謝各位 祝福各位 身心平安 法喜充滿 阿彌陀佛